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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侵占案

时间:1999-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宜刑初自字第65号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宜刑初自字第X号

自诉人谭某某,男,生于1963年1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宜阳县X乡X村人。现系本县X乡政府干部。

诉讼代理人姚辉,李现民,洛阳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女,生于1953年12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宜阳县X镇X村人,现系宜阳县向荣市场洁雅餐馆业主。因涉嫌犯侵占罪于1999年6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王某某,洛阳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谭某某以被告人史某某犯侵占罪于199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自诉人谭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姚晖、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证人苏某民、孔要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指控:1999年6月24日被告人拾得自诉人遗忘在被告人餐馆内装壹万元现金和几张单据的公文包,约二十分钟后自诉人前去讨要,被告人矢口否认拒不归还,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予以追究,同时提供证人苏某民、孔要彬,公安机关询问证人潘某某、被告人的笔录,提取笔录予以支持其控诉。诉讼代理人支持自诉人的意见。

被告人辩称:拾到包及现金等物属实,但并无占有的目的,开始不承认拾到是怕别人冒领,后已主动交给公安机关不属拒不归还,不构成侵占罪;辩护人认为:自诉人所举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因公安机关越权办案,程序违法,故不具有效力,且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拒不退还,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4日下午一时许,自诉人谭某某和同事苏现民、孔要彬三人在被告开办的洁雅餐馆吃饭后,不慎将内装一万元现金和几张单据的棕色皮包遗忘在饭店餐桌上。被告人在收拾餐桌时,见到该包,经察看内有现金,随将该包藏匿,一小时左右,自诉人发现丢包,忆起遗忘在被告人餐馆即和同事三人一同返回到餐馆寻问,被告人矢口否认拾到包的事实,自诉人当面表示愿重谢,被告人仍不承认拾包之事,无奈自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传讯,被告人仍否认拾到包。晚,自诉人又托与被告人之夫熟悉的潘某杰前去说合,被告人再次否认。第三人在公安机关向该家人询问此事时,被告人方向公安机关交待拾包之事,及发现包内有壹万元现金,急忙藏匿企图占为己有的事实。案发后,公文包及内装财物已提取交被害人领走。

以上事实经庭审后证据有一、证人苏某民、孔要彬当庭证实自诉人丢包及包内有现金和打包时被告人否认的事实;二、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其受托向被告人要拾得的包,被告人否认拾到包的事实;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先是否认拾包,后承认拾到包及其有占有的目的;四、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反映从被告人家提取自诉人丢失的包及现金和自诉人领走丢失物品的事实,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拾得自诉人谭某某遗忘在该处的财物后本应归还,但该在自诉人寻找及托人向其追要时均予以否认,特别是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其亦予以否认,足以说明其有占有的目的,且施使了占有行为,拒不归还,其行为不但违反了社会公德,因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占罪,自诉人的指控及代理人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自诉人所举经公安机关提取的证据无效之辩解有违我国证据制度,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和被告人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属拒不归还的意见因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已交还失物,为达教育之目的,可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26日起至1999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毕云庆

审判员石运舟

审判员吕立新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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