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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第四工程处与四川省洪雅高凤山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现代化工建材有限总公司、四川省物资外贸公司口岸公司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成铁中经初字第12号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成铁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十三局四处)。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罗元良,四川省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四川省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洪雅高凤山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电公司)。地址洪雅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现代化工建材有限总公司(以下称现代公司)。地址成都市X街X号天祥大厦C座X楼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高电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物资外贸公司口岸公司(以下称口岸公司)。地址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高电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洪雅县人民政府(以下称洪雅政府)。地址洪雅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县法制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高凤山电站指挥部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洪雅县财政局(以下称财政局)。地址洪雅县城。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局局长。

原告铁十三局四处与被告高电公司追索工程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追加现代公司、口岸公司、洪雅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并通知洪雅县财政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0年12月4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十三局四处的委托代理人罗元良、王伟,被告高电公司、现代公司、口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洪雅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帮贵、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洪雅县财政局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十三局四处诉称:199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电公司签订承包高凤山电站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高电公司将洪雅县高凤山电站付坝工程4.7公里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由原告向其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整,原告于1998年1月20日向被告高电公司按约缴纳工程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并取得收据。此后,被告高电公司既不按约定将工程交给原告承建,又不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高电公司才于1999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该款于1999年12月10日偿还人民币20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人民币59.2万元;其余200万元于2000年1月30日偿还,并按银行年利率4.75%计算利息,逾期加收每日万分之四违约金。

被告高电公司系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口岸公司合资组建设立,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9980万元,被告现代公司出资6930万元,占总股本70%;被告口岸公司出资2970万元,占总股本30%。但是查阅其工商档案证实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口岸公司投资注册资金不到位,应依法承担投资不到位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高电公司注册资金3716.1855万元已全部转入被告洪雅政府为高凤山电站工程建设专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四川省洪雅高凤山电站工程指挥部。其中被告洪雅政府又以收高凤山电站项目所有权工程发包权及经营管理权定金为名,于1997年5月7日抽走高电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同时于1997年6月2日以财政局借款的名义,抽走被告高电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

上述高凤山电站项目开发权系被告现代公司于1997年7月8日与洪雅政府签订《高凤山电站建设合作协议书》取得,而1999年5月1日被告现代公司又与被告洪雅政府签汀《协议书》一份,约定又将高凤山电站项目开发权由被告现代公司移交给被告洪雅政府,并由被告洪雅政府核实处理支付在高凤山电站建设中的债权债务。原告的合法权利实际由上列被告共同侵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共同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高凤山电站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整,资金利息人民币69.4294万元,逾期违约金人民币37.6万元,并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高电公司、现代公司、口岸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和要求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洪雅政府辩称,(1)原告铁十三局四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处是局的内部机构。(2)洪雅县政府不是本案被告。县政府未与铁十三局四处发生过任何关系,高凤山电站指挥部是为高电公司服务的协调机构,办公费由高电公司承担,3716万元主要支付征用土地费用;借了他人的钱就要与他人一道当被告,无这样的法律规定,且500万元不是借款,是高凤山电站的前期设计费用;定金是法定的,理应收取,收了定金就要与他人一道当被告,同样无此法律规定。(3)1999年5月1日的《协议书》未执行,高电公司至今未与洪雅县政府办理交接手续,故政府无义务支付高电公司的债务。综上,审判机关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财政局没有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6日原告十三局四处与被告高电公司签订承包高凤山电站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由高电公司将洪雅县高凤山电站付坝工程4.7公里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由原告向其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整,原告于1998年二月20日向高电公司按约缴纳工程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此后,被告高电公司既不按约定将工程交给原告承建,又不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催收,被告高电公司于1999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该款于1999年12月10日偿还人民币20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人民币59.2万元;其余200万元于2000年1月30日偿还,并按银行年利率4.75%计算利息;逾期加收每日万分之四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高电公司系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口岸公司合资组建设立,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9980万元、被告现代公司出资6930万元,占总股本70%;被告口岸公司出资2970万元,占总股本30%。但是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口岸公司实际投资额分别为3456,1855万元和260万元,共计3716.1855万元,其投入不实的注册资金分别为3473.8145万元和2710万元。高电公司在注册登记时,由洪雅县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该公司实际到位资金3716.1855万元,而该所出具的洪会师(1997)字第X号验资报告为9980万元。在该所业务工作底稿中有当时该县县长周仲明“同意按9980万元注册,资金逐步到位”的签字。另外,洪雅县会计师事务所在1999年5月的脱钩改制过程中,由第三人洪雅县财政局下发的洪财(1999)X号《关于对洪雅会计师事务所产权界定和确认的通知》的第三条明确:“事务所历年集体的职业风险基金(略)元,全部交回县财政局,转制后的事务所不承担原事务所的法律责任。”

被告高电公司的实际注册资金3716.1855万元除1997年5月7日被告洪雅县人民政府收取了被告现代公司项目所有权工程发包权及经营管理权定金500万元以及1997年6月2日第三人洪雅县财政局向被告现代公司借款500万元外,其余资金全部转入被告洪雅县人民政府为高凤山电站工程建设专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四川省洪雅高凤山电站工程指挥部。高电公司没有另设帐号,高电公司每月向指挥部提供工作经费15万元。

还查明被告高电公司从1997年8月成立到1998年4月停工撤出高凤山电站,从未到工商局进行年检,实际已歇业。

上述事实有高电公司与铁十三局四处在1998年五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4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有1999年11月25日高电公司向十三局四处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有高电公司、现代公司、口岸公司的工商档案以及洪雅县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及相关档案;有洪雅县财政局《关于对洪雅会计师事务所产权界定和确认的通知》在案佐证,被告方均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十三局四处与被告高电公司签订了承建高凤山水电站付坝工程的《协议书》后,原告按《协议书》约定向被告高电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但被告高电公司并未将该工程交给原告,且保证金至今未退还原告,是本纠纷产生的原因,被告高电公司应偿还保证金,承担其违约责任。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口岸公司在组建高电公司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金额高达6263.814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款“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高电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现代公司和口岸公司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雅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高凤山电站指挥部与高电公司合用同一办公场地,共同使用指挥部的银行帐号,指挥部实际控制了高电公司的资金使用和管理权,指挥部的全部工作人员在高电公司领取工资和相关费用,两者的主体资格确实混同,应对对外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指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由其所属法人单位洪雅县人民政府承担指挥部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被告洪雅县人民政府认为被告高电公司、现代公司、口岸公司c承认对此负全部责任,且原告与洪雅县政府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洪雅县会计事务所应在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所在改制过程中,洪雅县财政局提取了该所的职业风险金(略)元。按照财政部财管字(1998)X号文颁发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由占有职业风险基金的一方对改制前事务所的职业风险承担责任”的规定,第三人洪雅县财政局应对原洪雅县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部分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对高电公司、现代公司、口岸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因此被告洪雅县人民政府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电公司退还原告400万元保证金,支付资金利息人民币(略).00元,逾期违约金人民币(略).00元。

二、被告现代公司、口岸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洪雅政府承担上列被告偿还不能的连带责任。

四、第三人财政局应承担上列被告偿还不能的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高电公司、现代公司、口岸公司共同承担(略)元,被告洪雅政府与第三人财政局共同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化明

审判员阳红

代理审判员秦海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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