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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开始同居,形成事实婚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于某江,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于某月。由于某方未经过充分了解即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外出,双方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于某辩称,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开始同居,形成事实婚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于某江,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于某月(于某江、于某月现均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与被告哥哥于某等共有四排三间住房一栋(其中该房屋按坐向凭堂屋中线分割,靠左属原、被告所有)。另查明,原告无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二、由原告刘某一次性支付被告于某生活帮助费4000元;

三、与被告哥哥于某等共有四排三间住房一栋(其中该房屋按坐向凭堂屋中线分割,靠左属原、被告所有),其中属原、被告所有部分归被告于某所有;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建林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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