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喜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9月,高中文化,四川喜德县人,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穆怀行,喜德县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60年4月,文盲,四川甘孜州人,现住(略),农民,系程某某之妻。
被告:四川省冕宁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程某某、吴某某不服冕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某、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穆怀行,证人李某建、刘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冕宁县公安局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2月2日,被告冕宁县公安局下属派出机构冕宁县X路X路大队前往原告程某某、吴某某住所地(略)。要求原告程某某交纳其父的保证金。在其住所发现原告程某某身上带有两包“美登”香烟,怀疑是赃物,故将其带至铁路X路大队办公室(冕宁县X镇)羁押。二月3日上午,铁路X路大队对原告住所进行搜查,并扣押部分财物,同时通知原告程某某之妻吴某某拿钱到护路大队保人。原告吴某某2月3日到达铁路X路大队办公地后被羁押。2月3日下午,被告冕宁县公安局下属派出机构铁路X路大队再次对原告住所进行搜查,并扣押部分财物,同时让原告通知其家人拿钱保人。2月4日,原告的朋友带钱到铁路X路大队办公室,根据其要求,写下保证后,交纳现金15万元,将原告程某某、吴某某保出。铁路X路大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退赃款,赔偿损失1.5万元的收据。原告程某某、吴某某认为被告在没有出示拘留证的情况下,将其非法拘留,并对自己的合法的私有财产进行非法扣押,被告的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定程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的拘留是非法的并返还被扣押的物资以及现金1.5万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各种损失1.5万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
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吴某某系(略)农民,2000年2月2日下午,被告冕宁县公安局下属派出机构冕宁县X路X路大队(简称铁路X路大队)前往(略)原告程某某、吴某某住所地,要求原告程某某交纳其父的保证金。因在原告程某某身上搜出两包“美登”香烟,怀疑是赃物,便将其带至铁路X路大队办公室(冕宁县X镇)留置盘问,但没有向原告送达留置盘问审批表,也没及时通知其家属。2月3日上午,护路大队在没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住所进行了搜查,并扣押部分财物,向原告程某某之妻吴某某出具一张提取清单,清单上无单位公章,同时口头通知吴某某带钱到铁路X路大队保原告程某某出来。吴某某到铁路X路大队办公室后也被留置盘问,同样没有向其送达留置盘问审批表。2月3日下午,铁路X路大队在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5次对原告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了原告开设卡拉OK厅的全部电器及冰柜一台,向原告之子程某岗出具一张提取清单,清单上同样没有公章,同时口头通知其家人拿钱到铁路X路大队保原告出来。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被扣押财产的合法来源的证明材料。2月4日,原告朋友带钱到铁路X路大队办公室,根据铁路X路大队的要求,写下保证后,交纳现金15万元,将原告程某某、吴某某保出。护路大队向原告出具一张退赃款,赔偿损失1.5万元的收据。证人李某健。刘兵对以上事实出庭作了证。原告程某某、吴某某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其非法拘留,并对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非法扣押,其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定程某的,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的拘留是非法的,返还被扣押的物资以及现金回.5万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各种损失(略).见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冕宁县公安局应严格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某实施其行政行为,如不依照,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冕宁县公安局的下属派出机构冕宁县X路X路大队在对原告程某某、吴某某实施留置盘问的治安行政措施时,既不向原告送达留置盘问审批表,也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家属。在对原告住所进行搜查时,不出示搜查证,扣押物品的清单无单位公章,这些显然是违反法定程某的行为,况且,在没有查明所扣押的物品是否属赃物时,就向原告出具了退赃款,赔偿损失的收据。在释放原告要求写出保证的同时又向原告出具了退赃款,赔偿损失1.5万元的收据,这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目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冕宁县公安局的留置盘问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冕宁县公安局的扣押行为,返还所扣押的财产,如不能返还原物的,折价赔偿。
三、返还原告所交纳的现金1.5万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210.00元,其他诉讼费1500.00元,共计2710.00元。由被告冕宁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陵
审判员王宗胜
审判员唐新力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笃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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