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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陈某诉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某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家宪。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海贵。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安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原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陈某诉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邯郸华信运输公司)、孟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邯郸华信运输公司、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海贵、王家宪,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陈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被告邯郸华信运输公司所有的冀x、冀x挂中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东半幅与辽宁省辽阳灯塔市烟台建设大街驾驶员于兴达驾驶的辽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我的豫x号本田奥德赛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的车辆严重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孟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邯郸华信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的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2800元、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2390元、现场施救费250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邯郸华信运输公司已垫付的现场施救费2500元,仍应支付x元。

被告邯郸华信运输公司、孟某某辩称,我们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孟某某作为司机仅是雇员身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我方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原某合理的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足额赔偿。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属于我公司承保的保险范围,但原某委托安阳华硕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车辆估价鉴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应按照我公司对原某车辆所作出的估价进行赔偿。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现场施救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被告邯郸华信运输公司所有的冀x、冀x挂中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东半幅与辽宁省辽阳灯塔市烟台建设大街驾驶员于兴达驾驶的辽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河南省巩义市X镇X村杨家沟驾驶员杨新纪驾驶原某陈某所有的豫x号本田奥德赛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邯郸华信运输公司所有的冀x、冀x挂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保险单号分别为x、x)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保险单号分别为x、x)。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某陈某委托安阳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0年1月9日作出安华损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价值为x元。为此原某支付评估费2800元(提供有票据)。被告邯郸华信运输公司、孟某某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结论未提供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不能证明其具备评估资质。且该结论书第5页需更换材料中存在明显的重复计算现象即右后门肘靠总成366元计算2次。主张原某的车辆损失应按照保险定损价格x.90元予以认定,并主张评估费2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此,原某陈某认为其提供的评估报告是由交警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机构具备评估资质,至于多计算1次的右后门肘靠总成366元同意予以扣除。另原某陈某要求赔偿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2390元(提供有票据)。对此,被告邯郸华信运输公司、孟某某认为必要的交通费用应予赔偿,但原某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则认为交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邯郸华信运输公司为原某陈某垫付交警部门收取的现场施救费2500元(提供有票据),原某陈某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则认为数额过高。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华损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原某陈某提供的评估费票据及被告邯郸华信运输公司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孟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邯郸华信运输公司全部予以赔偿。但被告邯郸华信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邯郸华信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代为赔偿。原某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提供有安阳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予以评估,应以该评估鉴定结论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定,至于该评估鉴定中重复计算的右后门肘靠总成366元,应予扣除。原某为此支付的评估费28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邯郸华信运输公司为原某垫付的施救费2500元系公安交警部门收取,亦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某要求赔偿的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2390元,酌情认定为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某陈某豫x号本田奥德赛轿车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2800元、交通费1500元、现场施救费2500元,共计x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在履行时由本院扣除2500元给付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某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财产保全费1025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师保国

二О一О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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