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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廊ㄒタ笸砩死玖副0啊桨猩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镌鏊蘩⒀稹ジs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哈某某与王新预谋共同购买毒品海洛因。王新事先与山东省潍坊市绰号为“老三”的人联系,协商好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并决定由哈某某去潍坊购买毒品后运回鞍山。当晚,被告人哈某某乘火车前往山东,次日到达潍坊市,途中王新向哈某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内汇入3300元人民币作为购毒款。哈某某与“老三”电话联系后见面交易,用5000元人民币购买了10克左右的海洛因。11月9日17时,哈某某携带购买的毒品乘山东潍坊至鞍山的长途客运车运输毒品,于次日中午12时抵达鞍山市千山区四方台。被告人哈某某下车后搭乘一台出租车,当行至鞍山市体育中心附近时,被鞍山市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当场从哈某某身上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块。经检验,该黄某色固体净重11.45克,其中含有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哈某某与王新(在逃)预谋共同购买毒品海洛因。王新事先与山东省潍坊市绰号叫“老三”的人联系,协商好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并决定由哈某某去潍坊购买毒品后运回鞍山。当晚,被告人哈某某乘火车前往山东,次日到达潍坊市,途中王新向哈某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内汇入3300元人民币作为毒资。哈某某与“老三”电话联系后见面交易,以5000元人民币购买了10克左右的海洛因。11月9日17时许,哈某某携带购买的毒品乘山东潍坊至鞍山的长途客车回鞍山。次日12时,抵达鞍山市千山区四方台。被告人哈某某乘出租车行至鞍山市体育中心(两馆)附近时,被鞍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哈某某身上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块。经检验,该黄某色固体净重11.45克,其中含有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证明约2009年11月3日,其到王新家中玩时问在什么地方能买到“海洛因”,王新称山东有卖。2009年11月8日15时许,其到王新家中研究去山东购买海洛因的事情。王新告诉其已经和山东联系好了500元一克海洛因,让其到潍坊市找一个叫“老三”人,并告知其“老三”的手机。其表示要买5克,王新让其先去,他凑钱后再与其联络。当天20时许,其坐火车于11月9日11时许到达山东省济南市,后在济南乘坐大客车于15时到潍坊。在车上王新向其索取银行卡号,并给其卡里打了3000元钱,意思是让其给带5克海洛因。下车后其到自动提款机取了3300元钱,后与“老三”联系汇合。“老三”领其到他的住处交易毒品,其给他5000元人民币购买一包海洛因,有10克左右。交易完后其坐车到潍坊客运站,乘坐下午5点山东潍坊到鞍山的客车回鞍山。11月10日12时许乘出租车至鞍山体育馆(两馆)附近下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买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但不知道王新的目的。

2、证人艾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哈某某原来是夫妻,现在离婚了。哈某某有一张中国邮政的储蓄卡,归其所有。是其2008年用其朋友周宁的名字开的户,周宁是鞍钢的工人。因为哈某某吸毒,其害怕使用自己名字开户他从卡上偷钱买毒品,因为以前其使用自己名字开的户的几张卡他都偷过钱。有一次其与哈某某上街使用这个卡取钱时,让他看到这个卡的密码之后,这个卡就又被他偷走了。

3、扣押物品清单记载:从哈某某处扣押白色块状固体一小袋、手机一部、吸毒工具一个、邮政银行卡一张、车票及保险单两张。

4、检验报告:记载从被告人哈某某身上缴获的黄某色固体1块净重11.45克,其中含有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

5、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2009年11月9日8时许,鞍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禁毒一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哈某某于当日前往山东潍坊购毒,其购毒后乘坐山东潍坊至鞍山的客车于次日12时许到达鞍山千山区四方台,下车后在其搭乘一辆出租车行至鞍山市体育馆交通岗时被该禁毒支队跟踪的侦查员抓获,当场缴获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一袋10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慧婷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王志华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丹

速录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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