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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张某。

被告赵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建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系兄弟关系。原告和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队的房屋均遇拆迁,各分得两套房屋。因原告考虑到其系顶替父母到青浦工作,故将自己分得其中一套位于陆家角河畔家苑房屋的购买资格和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6,000元转让与被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04,5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0年前分期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转让款104,5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对于利息部分不再主张。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原先答应房子是一人一套的,不需要支付房款的。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张某(张伟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爱明陆家角河畔家苑房屋款104,500元,至2010年前分期付款还清”。2009年4月11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徐泾河畔家苑》X号X室,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5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76.79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1.77平方米,该房屋建筑层高为2.8米;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括房屋全装修价格)为2,239.64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198,342.59元;甲方定于2009年4月28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双方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同年4月27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交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交付给乙方的房屋为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徐泾河畔家苑》X号X室,该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为88.72平方米……;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198,845.06元。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已于同年4月24日开具购房款发票一份。同年5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蒋建国(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愿意将其合法拥有产权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徐泾河畔家苑X号X室毛坯房一套转让乙方,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乙方同意以45万元向原告购买本合同约定的产权房;乙方于2009年5月4日支付房款41万元,其余房款在“房产证”过户当日付清。双方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另查明:系争房屋尚未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目前由案外人居住使用。

再查明:被告张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提供的房屋交接协议、发票收据、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当初和被告张某说好动迁后我所得的系争房屋由被告负责出售,所得款项按1,000元/平方米支付给我,其余部分归两被告,房屋面积按88.5平方米计算,共计88,500元;另外,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给两被告16,000元支付购房款,故被告写了104,500元的欠条。

被告张某陈述:欠条载明的金额确认是这样计算得出的。

被告赵某陈述:欠条的事情不清楚。

两被告一致陈述:系争房屋出售合同是原告签的,但买家是张某找的,售房款也是张某拿的,目前已收到40万元房款。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就本案而言,被告张某表示同意原告诉请,并确认欠条为其书写,对欠条内容亦表示认可,故可以认定该欠条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赵某虽主张原告曾答应房子一人一套,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1,000元/平方米房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赵某主张其对欠条及原告借款一事不清楚,本院认为,在张某书写欠条后,被告赵某参与了房屋出售和房款收付,该房屋亦是以原告名义出售,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欠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不在本案中主张利息部分,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房屋款人民币104,5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审判员田建鹏

书记员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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