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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诉四川B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马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B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四川省眉山市×××。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B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a、童a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B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08年9月10日前归还。原告于同日通过其在中国C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的03-416×××××××××334的账户向借条约定的被告在仁寿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930×××××××××x账户汇入了1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迟迟未在2008年9月10日前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100万元及自2008年9月10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09年11月15日,逾期还款利息为67,618.36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1、2008年8月2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

2、2008年8月21日的C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四川B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四川B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定了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是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原告并非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而是一般的企业法人。根据《商业银行法》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所以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是不能作为贷款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故此类借款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当向原告返还,本院据此对原告主张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B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款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204.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04.2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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