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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有限公司诉施a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a。

委托代理人张a,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施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施a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施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20日成立,股东为孙a和被告,分别持x%%x%。孙a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营一直不理想,更没有进行过任何分红,但被告以股东分红之名擅自私下于2007年10月30日取走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元。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经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解散,现原告早已进入清算程序,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既不交出部分公司账簿且私自改账、办公用品,也不交出原告相关业务所签订的合同、发票,更不配合去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办理清算、注销手续,根本无法自行清算。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60,000元及暂时保管的办公用品(办公电脑5台、网关1部、办公电话8部、办公柜10个、办公椅1个)。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1份,证明被告母亲任原告会计,被告自其母亲处私自取走原告的钱款,被发现后写下了借据。

2、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承认所有的办公用品暂时由其保管。

被告施a辩称,其没有擅自取走6万元;原告所谓的办公用品返还的主张,应该提供相应证据。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授权书X组,证明被告与张a、孙a三人实际经营公司的事实以及相互之间有明确分工,法人章、财务章及支票均不是被告保管,故涉案款项是原告交给被告的。

2、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原告出资者情况。

3、手写协议1份,证明2008年6月13日前的原告财务由孙a实际掌控,支票、财务章及法人章均由其保管,被告不可能自行取得涉案款项。

4、移交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将清算所需物品移交给了原告。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股东从公司抽取现金的事实以及涉案款项是购车款中的一部分。

6、付款凭证X组,证明原告股东不在上海期间让被告为原告垫付款的事实。

7、通话记录X组,证明被告为履行生效调解书,要求原告尽快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内容载明的是收到分红6万元。证据2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实际出资。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相关物件在孙a处保管,但是大部分的取钱均由被告和孙a一起去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财务上的移交,办公用品还在被告处。证据5已被法院推翻。证据6没有体现涉案款项。关于证据7,每次都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一)原告于2006年3月20日成立。原股东为孙a、王a。2007年被告自王a处受让原告股份。之后原告的股东为孙a与被告,分别持xx%。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孙a。

(二)200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财务支取现金6万元,并书写一份收据,内容为:兹今收到上海A有限公司帐上提取的股东施a的分红现金6万元,其余部分12月(07年)再结算。嗣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将收据的“收”改为“借”。

(三)2008年9月9日,两名股东及张a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自2007年7月13日进入原告进行合作以来,尚未进行股东分红。鉴于2008年6月13日前财务章、法人章和支票物品均由孙a保管,故特此立据说明。另自2008年6月13日起,财务章由施a保管,其余均由孙a保管,由6月13日起公司财务支取均为双方共同意愿。……

(四)2009年6月19日,原告两名股东以(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散原告。

诉讼中,被告明确在其处有三开门办公储物小柜8个、组装电脑主机(未安装光驱)3台、显示屏2台、电话机5部、路由器1只、拖线板2个、网线若干米、电话线若干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取得的6万元款项的性质。首先从借据内容看,为被告的分红款,但依据双方对该借据形成过程的陈述,该借据最初书写为收据,在原告方要求下改为借据,这一节事实可以反映原告方是不认可收据表示的分红内容的。其次,根据被告自己提供的2008年9月9日的手写协议,股东之间确认2007年7月13日被告进入原告之后,没有进行股东分红,故原告不存在分红的事实。结合以上两点,可以认定系争款项不是分红款。借据内容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手写协议的内容已经对系争款项系分红款予以了否定。因此,被告以分红为由自原告处取得的6万元没有依据,应该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具体物品,没有充分的依据,现根据被告自认的物品种类及数量,本院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款项60,000元;

二、被告施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三开门办公储物小柜8个、组装电脑主机(未安装光驱)3台、显示屏2台、电话机5部。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施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沈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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