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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娜与黄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a,男。

委托代理人黄b,男。

原告王a与被告黄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文a,被告黄a及其委托代理人黄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沟通和了解不多,感情基础不稳。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习惯、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并有肢体冲突。2008年10月起,双方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3月,原告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未获准许,但此后双方仍一直分居,无任何联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结婚证、产权证及本院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辩称,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不把家中钥匙给被告,不让被告拿东西,双方未共同生活过,也未有联系。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其父亲在双方婚前寄存在原告帐上用于还房贷的现金100,000元、归还由被告支付的在原告处的炒股本金45,200元、归还装修费15,000元、返还本人个人用品,并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银行凭证(含交易明细)、证明、股票交易及资金明细等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相识,2008年3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双方恋爱时关系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曾有争执和矛盾。2008年1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互有肢体冲突,之后,未共同生活。2009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嗣后,夫妻未有任何联系,关系未有缓和,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关于财产,原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了海信液晶彩电1台、铂金饰品4件(含项链、手链、耳环及钻戒各1件);被告父母于双方婚前赠送原告24K项链1根(含红宝石挂件1枚);被告于婚前购买了黄某金情侣对戒1对,其中女式的现在原告处,男式的原告表示已被被告遗失;此外,双方婚前均通过转帐的方式给付过对方钱款,互有经济往来;

审理中,被告提出现在原告处有如下婚前财产:IBM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台式电脑1台、三星数码相机1架、奋达DVD1台(含所附音响1套)、美的空调扇1台、华生落地扇1台、健身自行车1辆、三星激光打印机1台、电熨斗1只、伊莱克斯吸尘器1只、九阳豆浆机1台、衣柜1个、书柜1个、电脑桌1张、红双喜乒乓球拍1副、羽毛球拍1副及床上用品和个人衣物若干;对此,原告表示,此部分财产并不都是被告婚前财产,且无法明确床上用品是否还在,但如被告提出主张,且床上用品均在,均可归被告所有。

双方在财产方面主要存在以下争议:(1)被告父亲于双方婚前通过汇款方式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称此款用于原告婚前所购房产的还贷,原告称此款系被告的聘礼,用于婚礼开销、给女方父母及双方外出旅游,且已花费;(2)被告称双方婚后出资70,000元用于购买牌号为浙x、行驶证户名为原告父亲的马自达轿车1辆,原告则称此车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3)被告称双方于婚前共同出资40,000元装修了申北路X弄X号X室房屋,其中由被告出资15,000元,原告则称装修款均由原告支付,由于装修工程由被告联系,故有几笔是被告交给装修师傅的;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双方互有感情为前提。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11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共同生活,此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致感情破裂。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双方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原则上应各半分割,但应适当照顾女方的利益。原告虽对被告陈述的婚前财产持有异议,但其同意均归被告所有,本院予准许;对被告父母于婚前赠与原告的24K项链(含红宝石挂件)1根,应归原告所有;对被告婚前所购黄某金对戒中的女戒,也应认定属被告赠与原告,应归原告所有,对其中的男戒,因双方均未提供其下落,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被告父亲于双方婚前转帐给原告名下的100,000元及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马自达轿车,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亦不予处理;关于双方争议的装修款,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出资额为15,000元,因用于原告婚前个人房屋的装修,原告应予以返还。考虑到装修的折旧及装修后被告实际也享用了相应的利益,对具体返还数额,本院酌情确定。此外,双方婚前互相之间的经济往来,属双方对各自钱款的处分,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a与被告黄a离婚;

二、财产分割:现在本市闵行区X路XXX弄XXX号X室原告处的IBM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台式电脑1台、三星数码相机1架、奋达DVD1台(含所附音响1套)、美的空调扇1台、华生落地扇1台、健身自行车1辆、三星激光打印机1台、电熨斗1只、伊莱克斯吸尘器1只、九阳豆浆机1台、衣柜1个、书柜1个、电脑桌1张、红双喜乒乓球拍1副、羽毛球拍1副、床上用品若干和被告衣物等个人用品归被告所有;现在原告处的24K项链1根(含红宝石挂件1枚)、黄某金对戒1枚(女式)、海信液晶彩电1台、铂金饰品4件(含项链、手链、耳环及钻戒各1件)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宣淞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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