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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温某甲、黄某、郑某、温某乙与原审被告张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温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略)(系死者温某祥之父)。

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死者温某祥之母)。

原审原告: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死者温某祥之妻)。

原审原告:温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系死者温某祥之子)。

法定代理人:郑某,系温某乙之母。

以上四位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子华,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桂红,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温某甲、黄某、郑某、温某乙与原审被告张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郑某、温某乙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2011)闽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温某甲及四位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子华、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温某甲、黄某、郑某、温某乙起诉至上杭县人民法院称,原告郑某之夫、温某甲和黄某之子、温某乙之父温某祥受雇于某告张某丙,为被告张某丙采伐木头。2010年1月17日,温某祥在采伐木头时被所采伐木头击中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2851元,死亡赔偿金123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26元,合计166297元。被告张某丙辩称,温某祥是在采伐木头时死亡,但温某祥与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诉称的雇佣关系不成立。出于某道主义,被告同意适当补偿原告部分损失,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给付。上杭县X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一、被告张某丙一次性自愿补偿原告温某甲、黄某、郑某、温某乙30000元,此款于2010年7月10日前付15000元,其余15000元于2011年农历6月底前付清;二、本案受理费350元,调解案件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75元。

原审原告黄某、郑某、温某乙再审时称,1、原审原告均是受害人温某祥亲人,2010年1月17日受害人温某祥在采伐木头时被所伐木头击中头部身亡,因赔偿事宜于2010年3月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杭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30日制作了(2010)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于某某祥的父亲温某甲缺少法律知识,认为自己缺乏足够的证据,加上多方劝说、引诱,于某,温某甲被迫无奈违心地同意张某丙补偿申请人等3万元,且只有温某甲和张某丙光律师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而黄某、郑某均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一审中民事调解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2、一审中张某丙光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方一栏中的“黄某、郑某”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和捺印,张某丙光律师不能代表黄某、郑某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不能代表黄某、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温某乙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郑某未参加本案的诉讼及最终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黄某、郑某、温某乙没有委托张某丙光律师,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张某丙光律师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应为无效。因此,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的程序性规定,且该调解书的内容严重侵犯了黄某、郑某、温某乙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撤销其调解书。3、本案可能存在三个法律关系,第一是提供劳务、雇工与雇主的关系、还有一个就是财物致人死亡的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提供劳务的关系,张某丙国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是提供劳务关系,是雇工与雇主的关系,他们都是张某丙安排的,受张某丙的指挥,哪些可以砍哪些不能砍都是张某丙说的算,树木砍下来之前是张某丙的,事故是树木折断致人死亡的。4、受害人与张某丙是雇工与雇主的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是要树砍下来后才能买卖,在山上是不能买卖的,上山砍树的道路都是被申请人自己开的,这是雇主要完善的设施,本案的张某丙也完善了,工资从100元提到110元也是经过张某丙同意的,受害人从山场砍树的工作要张某丙指定的时间与场所内进行的,因此受害人从事的不具有单独性、技术性,受害人是提供劳动力而已,每立方米多少钱并不会改变其提供劳务的关系。张某丙作为雇主要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民事调解书,判决由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张某丙辩称,(2010)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程序合法,应维持其调解书。理由是:1、根据授权委托书是打印的,但签字是手写的,张某丙光是否授权应由原审原告提供直接有利的证据。温某甲参加调解全过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调解是合法的。2、张某丙与张某丙阳、死者温某祥之间存在树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张某丙国与死者有亲属关系,且死者自己存在重大过错,要承担责任。3、申请追加张某丙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事实与理由:张某丙只是林木所有人,在死者出事前已将林木以250元/立方米卖与张某丙阳,由张某丙阳自己负责叫人砍伐树木并销售其砍伐的木材从中赚取利润,张某丙阳组织死者温某祥与张某丙国等砍伐树木,结果在砍伐过程中温某祥不幸身亡。所以张某丙阳才是死者的雇主,其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张某丙与温某祥并不形成任何需对其死亡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

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黄某、郑某、温某乙提交以下证据:原审中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律师的说明、温某甲写的证明材料及检察院对温某祥作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审调解的程序违法,认为对笔迹及指纹没有必要鉴定,提交的证据已很清楚。

原审被告张某丙质证认为:1、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张某丙光的说明中讲到让温某甲把调解书给其它原审原告;温某祥没有授权而在法律文书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黄某、郑某要证明字不是其签的,要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要进行笔迹鉴定。2、张某丙国在再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采信,因张某丙国与死者是妻舅关系。3、对张某丙国的调查笔录不是新证据。该笔录中可以看到,砍伐工人由张某丙阳、温某祥自行雇请并支付工人工资,砍伐木材的工具是温某祥自己准备。对张某丙阳的调查笔录也可以看到,是张某丙阳自己把1500元工钱送到温某祥,可以证明张某丙与张某丙阳、死者温某祥之间存在树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调查笔录的调查人卢子华,是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调查笔录不合法,证据不能采信。3、调解时温某甲的女婿张某丙国都在场,可以推出黄某、郑某应该也是知道此事的。

再审审理查明,1、2010年1月17日,温某祥在采伐木头时被所伐木头击中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温某金负责运输、收购木头,出事当天与温某祥一同上山砍树的有张某丙阳、张某丙国,所用工具为油锯、柴刀,工具由温某祥提供,他们所砍的树木是张某丙山上的树木。温某祥等人采伐木头未办理采伐许可手续。2、死者温某祥生前与其妻郑某生有一个儿子(温某乙)、其父亲温某甲与母亲黄某生有六个孩子。3、张某丙光律师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由张某丙光草拟)、当事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温某甲、郑某的身份证和黄某、温某乙的户口登记本)、民事法律援助中心公函、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缓交诉讼费申请书、村委会出具的困难证明等材料。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本案,温某甲在向郑某、温某甲、黄某、温某乙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的受送达人栏上签名。4、原审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的具状人打印的“温某甲”边上有手写的签字,打印的“郑某”和“黄某”上有押手印,打印的“温某乙”上没有签字和押手印。缓交诉讼费申请书中的“郑某”是打印的,名字上押了手印。上杭县人民法院批准了缓交诉讼费的申请。5、原审原告提交的上杭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公函载明,2010年2月4日该中心接受郑某的申请,决定提供法律援助,指派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张某丙光律师担任郑某的代理人。授权委托张某丙光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方有手写的“黄某、郑某、温某甲”,“黄某、郑某”的右边各押有一个手印。6、原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中的调查笔录显示,张某丙光律师于2010年2月9日上午在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以上杭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其律师所为郑某提供法律援助的名义向张某丙国(死者温某祥的妹夫)作调查笔录。7、本案当事人在本案原审时均住(略)系较偏远的小自然村X乡约10公里,约一百多户,人口约500人)。温某祥发生意外后,福村X村干部及上杭县X乡司法所的干部多次组织进行调解,上杭县人民法院在本案立案后至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前几次到福村X组织调解时,由温某祥的兄弟参加调解;司法所组织调解时,由温某甲出面参加调解。8、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在才溪法庭对本案进行庭前调解,原审原告参与人为温某甲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光律师,原审被告参与人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钟海金生律师,调解现场除了本案当事人外,还有温某甲的女婿张某丙国、孙子温某乙及前来旁听的村民。经上杭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审原告方温某甲、张某丙光和原审被告方张某丙、钟海金生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原审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也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温某甲在送达温某甲、黄某、郑某、温某乙及张某丙光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温某甲于2010年7月15日收到才溪法庭转交的张某丙赔偿款1万5千元。后因原审原告申诉,另1万5千元张某丙未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中张某丙光律师是否得到黄某、郑某的授权委托2、原审的民事调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是否合法

再审认为,1、上杭县法律援助中心批准郑某的申请,指派张某丙光律师担任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死者家属方与张某丙光律师办理了相应的委托手续(将签了字的委托书和身份证原件交给张某丙光律师)。张某丙光律师受委托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张某丙光律师为原告方办理相关的起诉手续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因温某乙系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郑某系温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光律师作为温某甲、黄某、郑某、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是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上杭县法律援助中心公函、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表明其代理人身份的,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了审查,审查了张某丙光律师的相关委托材料和原审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张某丙光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且委托方上有签名及手印;且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未对张某丙光律师的身份表示异议,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表明张某丙光律师参与本案原审诉讼属于某意诉讼。因此,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张某丙光律师为温某甲、黄某、郑某、温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2、黄某、郑某称在原审诉讼中张某丙光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方一栏中的“黄某、郑某”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和捺印,张某丙光律师不能代表黄某、郑某在调解笔录上签名,认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而没有必要鉴定。从再审查明的事实看,从黄某、郑某、温某乙将身份证原件交给张某丙光律师并由张某丙光律师代理他们办理起诉手续,且结合黄某与温某甲系同住家庭成员、原审原告居住的环境(居住在人口较少的偏远小自然村)和签订调解协议当日温某乙、张某丙国及其他村民到场情况及温某祥死亡的赔偿事宜其家属出面解决的情况、调解时温某甲对张某丙光律师的身份没有否认等综合因素来分析,黄某、郑某并非对张某丙光律师参与原审诉讼不知情,而是同意张某丙光律师代理他们参与诉讼(包括同意张某丙光律师代理他们办理起诉手续、办理缓交诉讼费手续及参与调解),同意本案原审诉讼由作为一家之长的温某甲作主。再审认为,黄某、郑某在原审中授权张某丙光律师进行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丙光律师是温某甲、黄某、郑某、温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且张某丙光律师在原审诉讼中并未进行恶意诉讼,而是积极地为维护原审原告的诉讼权利进行相应的代理行为(包括起草起诉状、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办理起诉和缓交诉讼费手续等)。3、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原告方的参与人为温某甲及代理人张某丙光,被告方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钟海金生,调解时的参与人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丙光律师代表黄某、郑某、温某乙参与调解是合法的,且温某甲也在场,温某甲和张某丙光律师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再审认为,张某丙光律师在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是黄某、郑某的法律授权行为所为,原审调解协议签订时未出现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4、因调解协议中已约定“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虽送达民事调解书上存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民事调解协议的生效。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温某甲已于2010年7月15日收到了上杭县人民法院才溪法庭转交的赔偿款1.5万元,其余款项1.5万元因原审原告反悔提出申诉而未支付。综上,(2010)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有效,双方仍应继续履行。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张某丙光律师是温某甲、黄某、郑某、温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能代表黄某、郑某、温某乙参加调解,原审法院是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原告的再审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黄某、郑某、温某乙的再审申请;

二、恢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0)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审判长童大标

代理审判员陈煌华

代理审判员陈碧英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秋英

邹蓉

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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