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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孔a、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汪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a,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余a。

被告孔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孔a、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小明独任审判,后因未能依其他方式向B公司、C公司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故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a,被告孔a,被告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a、李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B公司、孔a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结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B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04年1月7日支付给上海D贸易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万元的贷记凭证无异议,但对原告内部记载的“代C出口发光二极管灯管购货款”提出异议,故为查明事实,原告表示对该笔款项原告将另案主张。现原告认为,原告内部记载的内容,是因为方a既是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D公司的副总经理,故原告方的财务人员产生误记,且该内部误记的请款单,不影响原告已支付给D公司15万元的法律事实,更无法律事实证明原告是代C公司付款的事实,因此,B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B公司、孔a赔偿原告预付款15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不要求被告C公司承担责任,将C公司列为被告是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两名被告支付28万元,因B公司对原告内部记帐的内容有异议,故原告表示对其中的15万元将另案起诉,现原告就此提起本案诉讼;

2、2004年1月7日的贷记凭证1份,证明原告支付给D公司15万元;

3、支款凭单1份,证明由于方a既是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D公司的副总经理,故原告在向D公司支付15万元时,原告财务人员在内部的请款单上误记了“代C出口发光二极管灯管购货款”,实际该款系付D公司的货款。

被告孔a辩称:其曾系B公司的员工,老板余b向其借了身份证,登记成立D公司,其稀里糊涂地出借了身份证,故其只是挂名的股东,从未参与D公司的经营,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并不清楚,前面案件的审理,其因未接到传票,也未看到公告,故不清楚,其已被前面的判决案件执行了财产,请求法院考虑其经济状况,不要再强制执行了。

被告C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有“出口发光二极管灯管”的业务,原告如何记载是原告自己的事;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a曾因D公司法定代表人余b之邀,单方面让方a挂名D公司副总经理,但并参与公司的经营。原告的诉请与C公司无任何关联,故C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孔a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手册1份,证明被告曾系B公司的职工;

2、D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注销清算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出借身份证给余b注册成立了D公司,但D公司的章程等材料上被告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孔a是D公司的股东、又是清算组成员,该些事实均已由之前的生效判决确认。

C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

C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B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a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10月21日,原告与D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1份,在履行该协议书过程中,原告为D公司垫付了预付货款,后D公司未履行与客户间的合同,应返还给原告预付款。D公司已返还部分预付款给原告,但尚有28万元未返还。后因D公司注销登记,并在注销登记时承诺D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故原告于2006年12月2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D公司的股东B公司、孔a赔偿给原告28万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B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04年1月7日的贷记凭证无异议,该贷记凭证记载原告支付给D公司15万元。但B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与该贷记凭证相关的原告内部的请款单上记载的“代C出口发光二极管灯管购货款”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已自认该款系代C公司支付。因该证据中涉及C公司,故原告同意对该笔15万元赔偿款在该案中不主张,将另案主张权利,在该案中仅主张B公司、孔a赔偿给原告13万元。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出具的(××)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并判决B公司、孔a赔偿原告损失13万元。B公司不服该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出具的(××)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于2009年6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D公司间的委托进出口代理业务及D公司的两名股东B公司、孔a应对D公司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已由生效的判决判明,故在此不再累叙。因在(××)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还为D公司垫付了货款15万元,因D公司未能返还,应由其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贷记凭证证明了其支付给D公司15万元的事实,B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但由于原告的财务人员在内部记帐时误记了“代C出口发光二极管灯管购货款”,B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此款可能系原告支付给C公司的货款,原告因此而表示在该案中暂不主张该15万元的权利,将另案起诉。现原告就该15万元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C公司均否认双方有“出口发光二极管灯管”的业务,B公司及孔a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5万元系原告支付给C公司的,故本院依据贷记凭证记载的内容,认定该15万元系原告代D公司支付的货款。根据上述生效判决阐明的理由,B公司、孔a应赔偿给原告该15万元损失。

被告孔a抗辩余b向其借身份证注册成立了D公司,其只是挂名股东,不知道公司经营的事,公司设立及注销其均不知道,上面的签名也都不是其亲笔所签。本院认为,D公司依法注册登记、又依法注销登记,故被告孔a的抗辩意见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孔a作为D公司的注册股东,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被告孔a认为其只是挂名股东,余b向其借身份证后所为的行为损害了其权益,那么孔a应另觅途径维权,但不能因D公司内部的问题而对抗不知情的D公司之外的单位的合法权益。

原告并不要求C公司承担责任,现有证据也证明C公司与本案无关,故C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孔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上海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上海B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孔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清芳

审判员王志云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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