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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上海某楼宇清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楼宇清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傅某,上海某楼宇清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上海某楼宇清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陈某,被告上海某楼宇清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于2005年3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任清洁工,双方曾签订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0年8月止。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11小时(加班3小时/天),其中半小时就餐。2008年1月起,被告按加班2小时/天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1月-2009年4月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2008年8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经认定为工伤。2008年10月15日重新开始上班。2009年4月30日被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是日离职。

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3月-2009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8,405.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赔偿金19,202.67元,支付解约赔偿金19,191.42元,并补缴2005年3月-10月的综合保险费。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劳务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2、2008年-2009年4月考勤表(附月考勤台账),证明加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3、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2008年3月前的加班工资未支付。

4、谈话笔录(原告代理律师与被告在职员工朱叶平、离职员工刘梅香进行的谈话),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1小时、做六休一、加班工资支付情况,法定假日加班及公司与原告解约的事实。

5、2009年10月19日考勤作业表,证明被告的考勤形式,仲裁时被告称公司不考勤,拒绝提供2005年-2008年的考勤。

6、原告与被告员工洪某(2009年9月13日)、李佳爱(2009年10月3日)的谈话录音(附文字整理及录音光盘)。洪称其99年入职时每天工作12小时,08年之前,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08年起支付2小时/天的加班工资;李称其06年入职,每天工作11小时,08年前没有加班工资。证明内容同证据4。

7、证人廖翠兰到庭作证,称:其于2006年9月入职,2008年8月底离职,任写字间8-X楼保洁工。每天的工作时间为7:00-18:00。经常轮流在18:00-23:00时间加班。双休日逢2周上班1天。其他人的上班情况不了解。晚上加班有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无加班工资。自2008年3月起,双休日加班有加班工资。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称,系原告自制,不予认可;证据4、6,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据7的证人证言。

被告上海某楼宇清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5年10月入职,双方签订一年期合同,后每年续签,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两年,至2010年8月31日止。2009年4月底起,原告不再到岗上班,公司视其为自动离职。

原告每周做五休二,工作时间为9:00-18:00,其中午餐半小时,休息半小时,人手不够时,会要求员工早上7点来加班(包括原告)。确认原告于2005年3月取得物业公司制作的工作胸卡。

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仲裁裁决。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08年1月-2009年4月工资签收凭证(同原告证据2),证明出勤、支付工资的情形。

2、单位进出人员名单,证明原告名字在册,公司并未解约,原告系自动离职。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称,不认可计算方法。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被告彼此确认的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原告证据3系原告自行对工作时间的统计,其本身并非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4中刘梅香的谈话笔录,因刘系原告之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朱叶平虽未到庭作证,但其证言与证据6中的证言相互印证,且结合被告自2008年起按每天加班2小时支付加班工资之事实,可以证实证人所述每天7:00-18:00上班属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7,证人仅陈述自己的工作时间,对他人的工作时间表示不了解,故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5年3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任清洁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0年8月31日止,约定原告月薪1,000元,另被告向原告支付饭贴10元/天。

2008年8月15日,原告摔伤,未再上班,2008年10月15日原告重回被告处上班。2009年5月1日起原告未再上班。6月20日原告领取4月份工资。

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7:00-18:00,其中就餐0.5小时。2008年1月起,被告按加班2小时/天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1月-2009年4月期间,原告每月的休息天数分别为7天、2天、4天、4天、4天、5天、4天、17天、9月全月休、12天、5天、5天、6天、3天、2天、4天;被告支付原告月加班工资分别为357元、509元、576元、462元、658元、424元、281元、626元、9月0元、185元、361元、281元、477元、225元、434元、232元。其中2008年元旦、2009年元旦及4月4日清明节原告上班。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共计6,088元。

2005年10月起,被告始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至2009年7月止。

杨某(申请人)于2009年6月17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楼宇清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2005年3月至2008年2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22,161元、2005年3月至2009年4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517元、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2,667元,补缴2005年3月至2005年10月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该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383.62元、2005年3月至2009年4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5.86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应举证证实解约的合理、合法性。本案中,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系被告作出了解约决定,故原告主张系被告提出解约,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时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自2005年3月入职时起,每天从7点至18点进行工作,原告的这一陈述可从证人陈述及被告从2008年起按每天加班2小时支付加班工资可以得到证实,为此可以确认,在扣除0.5小时/天就餐时间后,原告的工作时间为10.5小时/天。被告主张每天除就餐0.5小时外,另有上、下午各15分钟的休息时间,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2007年6月17日之前的主张,已超出一定时限,故本院对此前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2007年6月18日起的超时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部分,应予扣除。原告主张每周做六休一,对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从原被告提供的2008年、2009年的考勤表(工资支付明细)显示,作息时间并非有规律的做六休一,故对于原告每周仅休一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现有证据计算原告的休息日及节日加班。同时,原告主张的加班工x%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主张双方自2005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然签订合同的日期,并非确定建立劳动关系日期的唯一依据。原告有证据证实自2005年3月起已在该物业小区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自此时起建立。被告应自2005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被告未予缴纳,不符合外来从业人员的综合保险政策,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4月至9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楼宇清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某2007年6月18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1,645.98元;

二、上海某楼宇清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杨某补缴2005年4月至9月的综合保险费人民币915元;

三、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某楼宇清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某楼宇清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靖宇

审判员朱子银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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