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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甲诉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第二民族中学、祝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学中,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第二民族中学,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

法定代表人阳某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肖宏健,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甲诉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第二民族中学(以下简称城步二中)、祝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5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先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卫楚、廖月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学中、被告城步二中的法定代表人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宏健、被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甲诉称:2003年3月至2006年2月原告在被告城步二中任校长,2006年1月24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向城步西岩信用社借款26万元用于城步二中的办公开支。该笔借款分两次提取,第一次提取20万元用于发放了学校老师的福利、结构工资等,第二次提取6万元由时任城步二中的总务副主任祝某支付了学校的部分基建款和差某等开支。由于当时因春节放假和人事调动导致被告祝某没有将该6万元借款及时入账,以致造成城步二中对该6万元借款不予认可和清偿。原告认为该6万元虽应由其直接向债权人城步西岩信用社清偿,但该款已全部被被告祝某用于被告城步二中的办公开支,故该款应由被告城步二中清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城步二中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公共开支6万元及利息x元(计算至2010年9月15日止),并由被告祝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阳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祝某的调查笔录。

3、阳某品于2006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据。

4、祝某的发票移交表。

以上1—X号证据用以证实原告从城步西岩信用社借款6万元交付给了时任城步二中总务副主任的祝某,祝某用该6万元借款支付了城步二中的办公费用以及祝某未能全额报帐的原因和事实;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夏建军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祝某用原告交付给其的借款支付了城步二中的基建款3万元。

被告城步二中辩称:被告城步二中在2006年1月21日至24日这段时间的帐薄上记载有存款,因此城步二中根本无须由原告贷款6万元替学校垫付经费;况且城步二中是个事业单位,开支必须要通过出纳才能付钱,而原告并没有将借款6万元交付给出纳入账,却交给了当时的总务副主任祝某用于城步二中的开支,这样做是不符合规定的,所以即使这6万元是用于学校的公共开支,那么该6万元产生的利息也不应由被告城步二中承担。

被告城步二中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城步二中2006、2007、2008的账单明细表。用以证实城步二中的财务状况和操作规程,其中1月18日城步二中帐户上进帐20万元,2006年1月22日帐户上有钱,根本不需要原告垫付资金的事实;

2、(2010)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借款6万元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城步二中无任何法律关系;

3、城步二中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上半年校委会会议记录本。用以证实原告调离城步二中的时间。

被告祝某辩称:原告阳某甲于2006年1月24日的借款6万元已经被祝某用于城步二中的公共开支,因城步二中不给祝某报帐,而导致祝某未能将这6万元入帐,且被告祝某当时担任城步二中的总务副主任兼报帐员,其开支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城步二中来承担。因此,被告祝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祝某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4月3日城步教育局计财组会审祝某发票表。

2、2006年4月25日、2006年9月23日祝某出具的领条。

1—X号证据用以证实2006年4月3日祝某向城步二中报帐金额为x.6元,领得现金x.40元,余款城步二中至今未支付给祝某;

3、阳某品2006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据、2011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

4、2006年1月24日原告借款6万元的借款付出凭证。

3—X号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办理借款6万元的时间是2006年1月24日,在1月24日6万元借款到位并交付给祝某后,城步二中的教师阳某品于2006年1月28日从祝某处借去3000元用于春节团拜费用的事实;

5、祝某持有的由阳某甲、于小勇签字同意开支的票据71张、由阳某甲签字的开支票据37张。

6、彭某的证明。

5—X号证据用以证实祝某时任城步二中的总务副主任时,所持有的并由有关领导签字同意开支的票据,总计金额8667.80元,在祝某调离后城步二中拒绝给祝某报帐,导致祝某在原告处收到的6万元借款现金开支后,因报账未能兑现,致使该6万元借款无法入帐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城步二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X号证据真实、合法,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所借款项6万元是用于被告城步二中的公共开支;X号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祝某系本案的被告;X号证据系复印件,且属阳某品的个人行为,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X号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X号证据与X号证据部分事实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祝某对原告阳某甲提交的1、3、4、X号证据没有异议,X号证据中说还剩余5000元借款没用完不是事实,事实上该6万元借款已全部用于城步二中的公共开支。

原告阳某甲对被告城步二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X号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借款项6万元没有用于城步二中的公共开支,被告城步二中在2006年1月22日帐户上有钱,是因为原告阳某甲以个人名义向西岩信用社贷款26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2006年1月18日打入城步二中帐户,所以当时帐户上才有钱;X号证据真实、合法,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X号证据有明显的撕、裁及涂改现象,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至于原告调离的时间应以县政府的免职通知为依据。被告祝某对被告城步二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将所借的6万元交给祝某党,祝某虽因城步报帐中心放春节假而没有入帐,但该款已支付了城步二中的公共开支。

原告阳某甲对被告祝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城步二中对被告祝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6万元借款是否用于城步二中的公共开支,其中X号证据没有证人彭某的基本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3、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提交的X号证据中对证实原告阳某甲于2006年1月24日向城步西岩信用社贷款6万元并支付给祝某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提交的X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城步二中提交的1、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效力不予确认;X号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城步二中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祝某提交的1—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阳某甲于2003年3月至2006年2月期间在被告城步二中处任校长职务。2006年1月,原告阳某甲以个人名义在城步信用联社下属的西岩信用社借款26万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9.5‰,原告阳某甲在该借据借款用途栏内注明为“学校办公费”。西岩信用社分两次将26万元借款发放给原告阳某甲,第一次是2006年1月18日放款20万元,该款于当日入帐到被告城步二中的帐户上,剩余借款6万元于2006年1月24日放款给原告阳某甲。原告阳某甲收到该6万元借款后,直接交付给了当时担任被告城步二中的总务副主任兼报帐员的被告祝某手中,因当天系农历2006年12月25日,城步县报帐中心已放春节假,被告祝某未能及时入帐,并在未入帐之前将这6万元先行支付了城步二中的招待费、差某、办公费等公共开支。2006年4月3日城步教育局计财组组织时任城步二中校长于小勇及该校的彭某等有关人员对被告祝某经手的发票进行了会审,总计发票金额为x.60元,并通过会审移交给了时任城步二中的财会人员肖界梅进行报帐,但被告城步二中认为被告祝某经手的发票不符合财经规定,因此在2006年4月25日支付被告祝某报帐款x.4元,同年9月23日支付3764元后,余下的报帐款x.20元至今未支付给被告祝某。2006年3月6日被告城步二中向城步西岩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下欠6万元本金未偿还,故城步信用社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城步二中及阳某甲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x元,该案经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阳某甲偿还城步信用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x元(计算至2010年9月15日止)。原告阳某甲认为该6万元已用于城步二中的公共开支,而没有用于其个人开支,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返还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对本案来说原物就是本案涉及的6万元,孳息就是该6万元存在金融机构能够产生的利息。本案原告阳某甲及被告祝某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祝某用原告阳某甲个人借支的6万元支付了被告城步二中应承担的公共开支,但被告城步二中没有法定的根据使用原告阳某甲的该笔借款,故对被告城步二中来说该6万元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回,由于被告城步二中使用该6万元已有五年之久,故应按五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返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城步二中偿还本金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城步二中按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祝某在2006年1月期间担任被告城步二中的总务副主任兼报帐员,其在收取原告阳某甲的6万元后进行支出,均系被告祝某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城步二中来承担。本案中的不当得利人是被告城步二中,而非祝某,法律规定不当得利应由得利人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祝某经手的票据支出款项是否符合财经纪律的规定、能否报帐,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应由单位或主管部门依财经纪律审查处理,故本院对被告城步二中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第二民族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阳某甲本金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信用社的同期五年定期存款利率从2006年1月24日起计算,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8元,由原告阳某甲承担408元,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第二民族中学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先红

审判员肖卫楚

审判员廖月顺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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