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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某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曾用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昌,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诉某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2月14日,何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梧州往贺州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万秀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曾于2010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结案,被告赔偿了原告的部份损失。现在,原告仍有损失未得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治疗费x元,其中市人民医院住(略).7元,市中医院住院和门诊费用共x.3元;2、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和市中医院住院26天的伙食补助费共156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x.5元(按广西2010年卫生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从2009年7月7日计至2011年3月21日定残止共623天,即x元/年÷365天×623天);5、护理费3295.5元(护理人黄小连是乡村医生,按x元/年÷365天×39天计付);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按广西201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30%计);8、被抚养人林某莹生活费x.5元(按广西201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15.5年÷2人计);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5元。二、事故车辆桂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x.92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x.58元何某应向原告赔偿30%即x.07元,该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何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某合理项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的数额无异议。对营养费,根据司法解释,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才能支持,而原告没有举证,不应支持。对误工费,原告仅是梧州市X镇恒宁药店员工,若从事营业员工作是真实的,应有当时每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原告不能举证其工资收入,应参照农林某渔业工资计算;对其诉某至定残前一天无异议。对护理费的天数无异议,但标准有异议,原告妻子如是乡X村医生执业证;在前案中,其妻子是没有固定收入的,因此不能按卫生行业标准计算,应按农林某渔业工资标准。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可计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簿中的农业人员来计算。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只提供证明其在该药店居住,不能证明原告女儿是在旺甫镇居住,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的消费标准3231元计算,再乘30%。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过高,数额由法院认定。

被告何某辩称:一、答辩人除对残疾赔偿金尚应承担责任外,其他损失不应再承担责任。在(2010)万民初字第X号案,原告和答辩人已经就原告的全部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答辩人在支付完原5000元费用给原告的基础上,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尚应承担责任外,其他损失不再赔偿。二、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由于车辆桂x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额在保险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三、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的意见。1、医疗费的真实性和数额没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答辩人不应再承担。3、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不应支持。4、误工费的误工天数无异议,但标准应按(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确定的38.34元计算。5、护理费的天数和护理人数无异议,但应按X号案所确定的每天38.34元计算。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证实,应按公共汽车的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有异议,等级太高,且是原告自行做鉴定的,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980元计算。8、被抚养人林某莹的生活费应否支付,应待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后才能确定。且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31元计算。并应从定残日即2011年3月21日开始计算,尚需抚养13年5个月,而不是15年7个月。即使原告伤残等级是8级,其综合赔偿指数是30%。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不应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明:1、何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林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二、(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向林某赔偿了x.59元;三、梧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为证明林某于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29日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4656.7元;四、梧州市中医院病历、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收款收据、门诊收据,为证明林某于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6日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x.7元;于2011年1月10日到梧州市中医院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77.6元;五、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明林某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属八级伤残;六、原告的户口簿、毕某、梧州市药品经营人员上岗培训证书和旺甫镇恒宁药店员工花名册、旺甫镇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开办恒宁药店协议和药店的营业执照、旺甫幼儿园证明和林某莹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为证明:1、林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梧州市X镇恒宁药店员工;2、林某莹系林某的女儿);七、黄小连的身份证、黄小连和林某的结婚证、黄小连的乡村医生执业证、梧州市X镇卫生院证明、旺甫镇X村医生花名册、换证申请表,为证明:1、黄小连系林某的妻子;2、证明黄小连是万秀旺甫镇X村医生,应参照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及其女儿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相关费用表示由法院判定。

被告何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客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说明除残疾赔偿金外,其他的损失,不用何某承担。认为证据五鉴定结论,是原告起诉某自行委托鉴定的,按公正公平原则,应在起诉某由法院委托鉴定,因此,我方不认可该鉴定的真实性。鉴定的标题是“临鉴字第X号”,所以,是不是为临时的结论,以后是否还会发生变化是不确定的,应作进一步的鉴定。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不能按原告所提出的标准去计算,应按调解协议书所确认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去计算。林某莹的生活费标准,也不应按城镇X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何某提交:1、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发票、保险单;2、前一案的庭审笔录(为证实其他损失,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何某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当时协商的真实意思是出事后何某赔偿的5000元费用,不要求我方退回,今后的治疗费用由我方先出,然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另外,对计算标准没有一致意见,不能证实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何某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出的证据,双方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其他事实证据予以取舍。

综合原、被告陈某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14日,何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梧州往贺州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万秀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于2010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结案,由被告对原告发生的治疗费和其他部份的损失共x.59元作了赔偿。之后,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至同月29日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为4656.7元。同年11月10日至12月6日原告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为x.7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在梧州市中医院门诊费用为77.6元。以上原告共支出治疗费x元。原告住院39天均由其妻黄小连(职业为乡村医生)护理。2011年3月9日,原告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属八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车辆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黄小连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莹,林某莹从2008年起入学于旺甫幼儿园,并于2009年购买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何某应承担与事故责任同等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所以,被告何某应赔偿的各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诉某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医疗费x元、住院39天的伙食补助费1560元属合法合理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某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药店的证明、开办药店的协议和药店的营业执照,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原告要求按卫生行业工资标准84.5元/天计付623天误工费共x.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某的护理费,护理人有乡村医生的执业证和卫生院证明,按卫生行业工资标准84.5元/天计付39天共3295.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付20年的30%,即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提出伤残等级鉴定是原告诉某前自行委托作出,不应采信的主张,因没有提交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计付被抚养人林某莹的生活费,并已提交被抚养人在城镇X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x.5元有误,其生活费应为x元/年×15年3个月÷2人×30%即x.2元。原告诉某的交通费,虽没有票据,但根据其住院和门诊往返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判付300元。原告诉某的营养费因没有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且已判付残疾赔偿金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付x元。以上各项赔款合计x.2元。该赔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x.92元给原告(第一次诉某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的余额),余款x.28元由被告何某赔偿30%即x.48元,被告何某应赔偿的x.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款、第二某二某、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的各项损失合计x.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林某医疗等各项费用x.92元(含精神抚慰金),余款x.28元由被告何某赔偿30%即x.48元,被告何某应赔偿的x.4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林某。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772元,由原告负担408元,被告何某负担136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交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允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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