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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电池制造有限公司诉上海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电池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a,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a,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a,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秦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电池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a、沈a,被告上海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电池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0年5月起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A电池,直至2008年9月底,双方终止了合作关系。经原告统计,原告累计销售货物金额已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75,853.83元,扣除已付款405,373元及相关费用42,346元,被告仍应付128,234.56元。原告补充称其在诉状中确认的被告已付款金额有误,实收应为332,738.43元,因为其公司业务人员与财务将易初莲花等超市所收帐款记载在本案被告账下,特予以更正。另双方在对帐中确认被告方的退货为4,458.14元,因此本案所涉总货款为575,853.83元,已收款332,738.51元,承担相关费用42,346.24元,收到退货4,458.14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6,310.94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日为6,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00年5月-2008年11月的销售明细及对应的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总的供货金额为575,853.83元。

被告上海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的供货金额确实是575,853.83元,从被告方的财务系统中显示01年0月16日-08年8月18日已付款金额是414,377.82元,被告实际已付款大于该金额,但是具体金额还需要被告进一步确定,退货的金额是6,665.42元,原告应承担的费用金额为108,823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证明其辩称:

1、费用发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根据被告方的财务数据系统所列的清单,被告在与原告交易过程中,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收取的各项服务费的名称、扣款时间、费用金额。

2、被告部分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2001年10月16日-2008年8月18日被告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

3、退货单二份,证明被告退货给原告的金额6,665.42元。

4、04年-07年的合同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扣除相关费用的合同依据。

5、付款凭证七份,证明被告另外支付给原告货款22,232.0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自01年10月16日之后被告已付款的金额已达414,377.82元,与原告确认的已付款金额332,738.51元存在81,639.31元的差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系被告自制,与本案无关。对该费用清单,原告在对帐过程中曾经要求被告提供发票的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供发票给原告的证据,但至今原告并未收到上述证据;对证据2认为系被告自制,原告仅确认x.51元,对有争议的13笔付款,在被告提供有效的凭证之后,原告可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反映04年-07年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仅表明可以扣除费用的项目,而并非表明被告可以直接扣款,扣除这些费用被告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应当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凭证,被告也应提供扣款的发票;对证据5无异议,该七笔货款原告已经收到,其同意从主张的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0年5月起与被告发生电池购销的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A电池,截止至2008年9月底,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总金额为575,853.83元,对于供货金额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款的金额为354,970.56元。原告确认应由其承担的费用金额为42,346.24元。另双方庭审确认被告已经退货的金额为4,458.14元。

另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分别于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签订了四份商品购销合同,其中2007年的购销合同中约定:1、折扣: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乙方同意达到下列条件时按年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甲方一项折扣【此时甲方按乙方年度含税交易总额(年含税交易总额为乙方在甲方各门店年交易额的总和)与相应的折扣率扣除】;年含税交易额超过60万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的1%;年含税交易额超过70万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的1.5%;年含税交易额超过80万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的2%;年含税交易额超过90万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的2.5%。对于适用订单折扣的供应商,其折扣直接在发票中扣除。货款支付时间:送货日60天内付款,最迟不晚于送货日后60天内付款。若付款日遇节假日,则甲、乙双方认可付款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附件1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载明:直邮服务费500元/店/期;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单店1,700元每店每年,全国1,700元每店每年,节假日500元每店每年;商品服务费中的商品推广服务费8,000元新店,促销员管理费1,000元/店/年/人。考虑到实际情况的需要,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前述各项供应商应付费用的,甲方在扣款之前应当向供应商提供扣款帐单各项明细数据。甲、乙双方明确,前述同意是对整个合同有效期内每笔扣款的概括同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须就每一笔扣款另外取得乙方的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另原、被告之间的早期业务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关系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目前双方对于原告总的供货金额、被告已经退货的金额并无异议,双方目前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被告已付款的金额以及原告应承担多少费用的问题。首先,针对被告已付款金额的争议。庭审中,原告已经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54,970.56元,然被告认为其还有其余的已付款,本院为此亦给了被告方一定的期限进行证据的补强,但是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对于其提出抗辩的理由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辩称难以采信。其次,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费用的金额问题。原告在诉讼中自认了其愿意承担的费用金额为42,346.24元,然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的费用金额应为108,823元,被告针对此辩称仅提供了一份费用明细清单,并未提供具体的费用发票,同样本院给予被告一定的期限对上述证据进行补强,然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具体的证据加以证明费用的客观合理性,故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项辩称实难以采信。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造成原告产生相应的损失,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A电池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4,078.89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以174,078.89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日期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71.08元,由原告负担260.53元,由被告负担1,910.5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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