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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白某在台州市X村X号黄某家盗窃时被村民发现,即逃至隔壁X号王某建家,尔后当村民将被告人白某从三楼带至一楼时,被告人白某见一楼门口的凳子上有一把剪刀,便从村民手中挣脱,拿起剪刀在门口外向村X村民谢某、张某某划伤,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黄某家被盗的现金人民币89元及手机二只。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经法医鉴定,谢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谢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卫的证词,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和返还物品的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台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时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汲明华

人民陪审员章正东

人民陪审员陶正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金富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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