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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原审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歹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冯某,男。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原审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歹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5日冯某给张某乙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欠利息贰万陆仟元整x。于2006年9月20日给张某乙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张某乙现金柒万元整x,下面并注明月利息1100元。以上二份条由冯某出具在同一张某乙上,张某乙称该借款实际发生在2004年,经张某乙催要,冯某于2006年又重新换了一份借条,当时直接把借条出具在了欠利息的条上。以上欠款及利息共计x元,冯某没有偿还。张某乙为此诉至该院,请求处理。

另查:冯某、李某于2002年9月1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对张某乙所主张某乙借款实际发生在2004年,2006年9月20日的借条是应张某乙要求而换的借条,根据张某乙向法庭出具的二份证据,张某乙的以上主张某乙合常理,而李某对张某乙向法庭出具的二份证据也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证明冯某借张某乙款x元,并欠有张某乙利息x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该款冯某应予返还。因李某与冯某系夫妻关系,该款系二人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冯某、李某应共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冯某、李某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张某乙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冯某、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张某乙借给冯某7万元钱及利息2.6万元的事,李某不知情。李某与冯某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经济上各人收入各人支配,债权、债务互不干涉。2004年后李某与冯某之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后两人分居生活至今。故李某不应偿还。二、假如借款成立的话,2006年8月5日张某乙让冯某打2.6万元利息条时,张某乙就知道冯某不还钱,但张某乙从借钱起到提起诉讼前,一次也未向李某要求过还钱的事,根据法律规定,张某乙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张某乙要求李某偿还借款及利息9.6万元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张某乙承担。

张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冯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冯某向张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和利息欠条,冯某与张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该款系冯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款项,冯某、李某应共同偿还。李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是其与冯某在经济上各自独立,其对借款之事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李某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上诉称张某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在一审时李某对诉讼时效问题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张某乙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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