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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东县宋坪国有林场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甲、钟某乙、原审被告钟某丙、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东县宋坪国有林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公司。

负责人钟某戊,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桂东县宋坪国有林场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甲、钟某乙、原审被告钟某丙、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0)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原告刘某与受害人钟某明原系夫妻,原告李某甲为受害人钟某明之母亲,原告钟某乙为原告刘某与受害人钟某明之子。受害人钟某明有钟某稳、被告钟某丙等三兄弟。原告刘某出生日期为1984年3月13日,原告李某甲出生日期为1937年6月16日,原告钟某乙出生日期为2009年4月13日。

2、2010年4月9日,被告钟某丙驾驶湘x号普通客车从桂东县X乡往桂东县城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途经X003线15KM+261M路段与被告李某丁驾驶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湘x号车上人员钟某丙、钟某明、钟某安、钟某娇、方小莲、李某时和湘x号车上张兴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钟某明经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45死亡。受害人钟某明在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共用医药费8701.85元。被告桂东县宋坪国有林场2010年4月10日垫付了受害人钟某明安葬费x元整。本次交通事故经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丙、被告李某丁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丁正在执行职务。

3、被告钟某丙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遍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钟某丙)于2009年5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险(其中死亡责任限额每座x元,致残责任限额每座x元,医疗费责任限额每座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30日24时止;被告李某丁驾驶的湘x号轻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桂东县宋坪国有林场)于2009年7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玻璃单独破损险、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4、受害人钟某明2006年4月自在桂东县X镇X路X号购买住房以后长期与其母亲、妻儿居住在该处。受害人钟某明四都乡X村家中的田、土均无偿转让给了本组村民钟某龙耕作。受害人钟某明生前在桂东县X镇与他人合伙经营矿产、木材生意,所得经营利润收入是他们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

2010年5月14日,刘某、李某甲、钟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40元。其中被告钟某丙、李某丁、桂东县宋坪国有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二个:一是本案所应适用的赔偿标准;二是本案被告桂东县宋坪国有林场的湘x号车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案中,受害人钟某明生前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市X村中的土地已无偿转让给他人耕作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被告李某丁驾驶的湘x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已由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被告李某丁、桂东县宋坪国有林场均未提出复核申请,也没有提交交警部门违反法定程序等证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予以采纳。受害人钟某明的死亡,对三原告均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以支持,但其赔偿数额10万元,被告李某丁、桂东县宋坪国有林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公司均认为标准过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认为三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以5万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受害人钟某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即三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x.2元[x.31(200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赔偿年限)];2、丧葬费:x元[x元(2009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3、医疗费:8701.8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x.35元[x.23元(200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年(被扶养人李某甲扶养年限)÷3(受害人依法应负担部分)+x.23元(200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年(被抚养人钟某乙扶养年限)÷2(受害人依法应负担部分)=x.28元+x.07元=x.3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1-5项合计共为x.4元。因被告李某丁系被告桂东县宋坪国有林场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职务。因此,被告李某丁的责任应由桂东宋坪国有林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先在赔偿限额内负责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实际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实际赔偿8701.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公司赔偿完上述款项后再由被告钟某丙与桂东宋坪国有林场按各50%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各赔偿x.78元。被告钟某丙驾驶的湘x号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公司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死亡责任保险限额为每座x元,此保险赔款可抵钟某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桂东县宋坪国有林场所有的湘x号轻型货车还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此保险赔款也可抵被告桂东县宋坪国有林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上保险赔款理赔后不足部分仍应由被告钟某丙与桂东宋坪国有林场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桂东县宋坪国有林场原已支付给原告方的x元,应予冲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李某甲、钟某乙x.85元;二、由被告钟某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李某甲、钟某乙x.78元;三、由被告桂东县宋坪国有林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李某甲、钟某乙x.78元(原已支付x元,还应赔偿x.7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被告钟某丙承担1520.5元,由被告桂东县宋坪国有林场承担1520.5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公司赔偿刘某、李某甲、钟某乙x.85元,该款限本调解协议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桂东县宋坪国有林场赔偿刘某、李某甲、钟某乙x元(不包含原先已支付的x元),该款限本调解协议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刘某、李某甲、钟某乙放弃要求钟某丙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钟某丙负担1520.5元,由桂东县宋坪国有林场负担15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桂东县宋坪国有林场负担;

六、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桐辉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欧阳昆兰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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