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钱某乙。
被告王某丙。
被告钱某丁。
被告王某戊。
原告钱某甲诉被告钱某乙、王某丙、钱某丁、王某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钱某丁系被告钱某乙的子女.被告钱某乙与方某系夫妻。2002年12月16日,方某病逝,留有上海市某室住房一套,该房屋属方某与被告钱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方某病逝后,对其遗产未进行分割,各继承人处于对遗产的共有之中。2003年9月,被告钱某乙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王某丙、钱某丁、王某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转让。被告钱某乙的行为处分了原告的继承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钱某乙与被告王某丙、钱某丁、王某戊之间于2003年8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钱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方某将房屋产权经公证给了被告钱某丁。原告向我要钱,我只好把房屋卖了,被告钱某丁给了我22万元,我给了原告20万元,住到了原告在某处购买的房子里。2008年被原告殴打赶了出来。
被告王某丙、钱某丁、王某戊辩称:被告钱某丁本来就是房屋的同住人,2000年,母亲钱某乙、继父方某各自将房屋产权份额经公证由被告钱某丁继承。方某去世后,因为原告向被告钱某乙要钱,看在情份上,三被告出了22万元将房屋产权买下,22万元是当时的市场价。合同上虽然写的是17.2万元,是为了少交契税。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某乙与方某系再婚夫妻。原告与被告钱某丁系被告钱某乙之子女。被告钱某丁与被告王某戊系夫妻,被告王某丙系被告钱某丁、王某戊之女。上海市某室房屋原系被告钱某乙与方某共同财产。2000年9月11日,被告钱某乙与方某分别立下遗嘱,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由被告钱某丁继承,并经上海市某公证处公证。2002年12月16日,方某报死亡。2003年8月,被告钱某乙与被告王某丙、被告钱某丁、被告王某戊签订买卖合同,将房屋转让。被告王某丙、被告钱某丁、被告王某戊支付被告钱某乙22万元房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房屋原属被告钱某乙与方某所有,方某去世后,因其立有经公证的遗嘱,其产权份额应归其遗嘱继承人,即系争房屋由被告钱某乙与被告钱某丁共有。被告方自愿协商签订了买卖合同,与法不悖,当属有效。原告现以继承人身份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经过公证的遗嘱,无法证明其系房屋产权的继承人,故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与其无涉。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某甲要求确认被告钱某乙与被告王某丙、钱某丁、王某戊之间于2003年8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7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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