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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诉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南汇区×××。

法定代表人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a,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B公司于2009年10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a、张a,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诉称,2007年3月,B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A公司定作加工泡沫包装产品,为此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订货方式:另以书面合同或传真方式,A公司按B公司的要求定作加工泡沫包装产品,模具费用由B公司负担。定作加工产品的取价方法:定作加工款自发票开出后90天内须到位,未尽事宜依法执行。合同订立后,B公司长期以书面订购单委托其定作加工泡沫包装产品,合计定作加工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14,191.08元,对于应付的定作加工款,B公司仅支付了1,030,000元,B公司拖欠其加工货款计284,191.0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给付定作加工款284,191.08元并赔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诉讼日止的利息损失5,729.29元,另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B公司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A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加工合同及模具合同各一份,加工合同用以证明B公司委托A公司为其定作加工泡沫包装产品,B公司平时是以传真方式发出订单,合同对支付方式、付款期限等均作了约定;模具合同证明了模具由A公司开模,费用由B公司支付,另有部分模具由B公司提供。

2、订货单、采购单、汇总清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一组,证明B公司传真给其订购单,让A公司采购货品进行加工。

3、付款清单、付款凭证一组,证明B公司已经向A公司支付了103万元。

B公司辩称,A公司将其于2009年6月15日领取的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未计算入诉请金额中,该汇票的到期日是09年12月16日,故其认为该5万元应当从A公司的诉请金额中扣除;另对A公司所罗列的模具费用,但是开模费其认为应当在诉请金额中扣除;对于A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请,直到A公司起诉之前,双方并未对帐目进行对帐,且A公司也未对欠款向其予以催讨,故对第二项诉请不予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其认为A公司数次迟延交货,给其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此外其曾无偿出借注塑模具,供A公司从事注塑业务,双方为此签订了模具使用租赁协议,合作关系终止后,其向A公司催要出借的模具及附属设施,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计5,000元;并立即返还模具及附属设施。

B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证明其反诉诉请及上述辩称:

1、交货单、订单一组,证明A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

2、模具使用租赁协议及清单一份,证明A公司向B公司租赁部分模具的事实。

3、加工合同一组,证明双方存在模具费分摊到产品价格中的交易习惯。

A公司针对B公司的反诉辩称,其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故B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诉请不成立。对于尚在其公司处的模具,A公司同意返还。

A公司针对其上述辩称,其并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B公司对A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将该两份合同作为双方一系列交易的框架合同并非事实,其实这两份合同仅是针对其上所涉的产品,不适用于双方所有的交易行为。另模具合同是分摊到产品价格中,但若是分列的,则应当予以扣除。另对于90日的付款约定,双方需要对帐,但是A公司始终没有至其公司处对帐;对证据2中的订货单、采购单中的订货内容及B公司所写的内容均是认可,但是A公司所写的内容不予认可,另对汇总清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支付了108万元,差异的5万元就是未到期的09年6月15日的承兑汇票,且反映了B公司支付都是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或者电汇的方式,另表明了双方的结算方式都是滚动结算,并非是与发票一一对应的结算。

A公司对B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其在本诉中也已经提供;对证据2认为租赁协议中仅是涉及DJ×××1的模具,对于B公司委托其加工的模具,其愿意返还;对证据3认为第一批模具费是算入产品中,第二、第三批的模具费是另算的。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月起,A公司为B公司加工泡沫包装产品,期间A公司依据B公司的要求制作了模具,双方曾签订过部分合同,合同中约定订货方式以书面合同或传真方式,盖章回传确定日期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支票、汇票、现金均可,货款≥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结算期限:每月结帐一次,自发票开出后90天必须到位。另双方于2007年3月所签的合同中约定由A公司为B公司加工模具,模具费用约定在第一批订单中平均分摊到产品价格中,具体付款期限见产品加工合同。如果模具制造完成4个月后仍无产品加工订单,则模具费由B公司一次性付给A公司。另查明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A公司共计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总额为1,314,191.08元,庭审中双方对于上述发票金额并无异议。另上述发票中包括了:1、日期为2007年8月7日,发票号码为06×××098,发票金额为5,000元,规格型号为2×××机器泡沫模具一副,货物名称为模具。庭审中双方确认该5,000元的模具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B公司确认该份发票已经收到并已抵扣;2、日期为2008年4月24日,发票号码为20×××819,发票金额为39,000元,规格型号为HJ×××8加工费、HJ×××8加工费、x×××AB加工费各一副,货物名称为泡沫塑料包装。庭审中双方确认该39,000元的模具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B公司确认该份发票已经收到并已抵扣;3、日期为2008年4月24日,发票号码为20×××821,发票金额为17,200元,规格型号为Q×××0包装加工费、Q×××0机芯加工费各一副,货物名称为泡沫塑料包装。庭审中双方确认该17,200元的模具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B公司确认该份发票已经收到并已抵扣。4、日期为2008年6月23日,发票金额为23,800元,发票号11×××026,规格型号为22寸机芯包装加工费、MJOX×××x-J××加工费、MJOX××××××CD-J××加工费各一副,货物名称为泡沫塑料包装;就此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该份发票B公司已经收到并已抵扣;5、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发票金额为16,400元,发票号06×××620,规格型号为MJO××××××BCD-J××32×××KD前壳组加工、MJO××××××B-J××3×××CKD后壳组加工费、MJ××××××AB-J××3×××CKD屏支架加工费各一副,货物名称为泡沫塑料包装;双方就此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该份发票B公司已经收到并已抵扣;6、日期为2008年8月7日、发票金额为9,500元,发票号19×××234,规格型号为MJO××××××BCD加工费一副,货物名称为泡沫塑料包装,双方就此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该份发票B公司已经收到并已抵扣。

另查明,B公司自2007年6月28日至2009年1月21日共计向A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030,000元。另B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A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4日。A公司到期后将汇票解入银行因B公司的账户被冻结而遭到退票。

诉讼中,A公司确认目前尚在其处的注塑模具愿意归还给B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A公司已向B公司提供的定作物的总金额并无异议。双方存在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B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开具给A公司的5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否应当计入已付款。从该份汇票最终承兑的结果看,该份汇票遭到退票,并未能兑现,即表示B公司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本院确定B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为103万元。其次,A公司主张的定作款中包括了六笔双方存在争议的模具费。双方之间确实曾经就模具的开模签订过相应的合同,但是每份开模合同所对应的模具都是唯一的,模具费的支付也是每个模具有相对应的付款约定。而本案中双方存在争议的这六笔模具费,首先双方并未就争议的模具费签订过书面合同;其次,A公司已经开具了模具费的发票给B公司,B公司已经收到上述发票并已抵扣。故本院认为即使双方之前确实存在模具开模的书面合同,但是每份合同仅对每一份合同项下的模具费用的支付具有合同约束力,对于这六份模具费的支付并不具有合同约束力。至于B公司提出的双方存在相应交易习惯的辩称,本院认为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其次是双方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而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双方对于模具费的支付存在多种操作方式,支付的方式并不唯一,而且B公司也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就模具费支付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为B公司提出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A公司现据此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B公司未能支付相应的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给A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A公司据此主张要求B公司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A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给B公司的日期是2008年12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B公司最迟应于2009年4月1日支付拖欠的款项。虽然B公司曾经在2009年6月19日开具承兑汇票给A公司,但该份汇票实际未能兑现,B公司并未能履行支付5万元款项的义务,故本院确认以2009年4月1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赔偿利息损失的本金以284,191.08元为准。

另对于B公司提出的第一项反诉诉请。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本院认为即使A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B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请亦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故本院对此诉请难以支持。其次,A公司对于B公司提出的返还模具的诉请予以确认,并愿意如数归还相应的模具,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定作款284,191.0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284,191.08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日起算至被告(反诉原告)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模具一组(具体详见后附清单);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24.40元,财产保全费1,969.60元,合计4,7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负担5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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