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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厂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德杰,上海泰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子高,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厂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X街X号的厂房计1,62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8年(自2001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2009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系争房屋,为此,原告用电话、信函、邮件方式催促被告搬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搬离。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09年4月30日终止;判令被告迁出本市X街X号厂房;要求被告按原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审理中,被告辩称其已实际支付至2009年底租金;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如遇动迁,按照动迁的有关程序和规定执行。同时双方必须事先协商,与拆迁单位就补偿事宜充分尊重听取对方意见,考虑双方利益。一旦遇到拆迁,设备搬迁、停产、停业、人员经营方面的补偿归被告所有。2008年9月,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双方约定条件成就,但原告迟迟不与被告协商,采取拖延的办法,不同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原告行为对被告造成了侵害,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才没有搬离系争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原告上海某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在2001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厂房)租赁合同》、2001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09年5月31日终止。

二、原告上海某厂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上海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补偿款人民币190万元(于2010年4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余款人民币140万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原告上海某厂有限公司任意一笔款项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应向被告上海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上海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4月10日前迁出本市X街X号(含物品);如果被告上海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逾期迁出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上海某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人民币1万元。

四、被告上海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迁出本市X街X号房屋之前所产生的水、电、煤费用。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人民币5,700元(被告上海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4月4日前支付给原告上海某厂有限公司)。

六、双方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某寿

审判员陶彩英

代理审判员茅德成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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