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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黄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新春、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2月16日5时,江春驾驶被盗车辆湘x号三轮摩托车(车主为张杨某)搭乘邓丛正沿S322线由郴州往桂阳方向行驶,在途径x+400M处突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驶来由曾峻峰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江春和邓丛正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受理此次事故,经勘查、检某、调查于2010年作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江春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曾峻峰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3、邓丛正无违法行为;江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峻峰负事故次要责任邓丛正无责任。2009年12月17日,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作出郴旺所(2009)司鉴病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某报告书,鉴定死者江春系因车祸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腹内多脏器损伤、脑挫裂伤、急性创伤失血休克而死亡。江春死亡后,李某为处理殡葬等事宜,支出检某费1650元、住宿费100元,花费餐费550元、交通费283元。

二、桂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刘某,该车于2008年6月27日落户登记。2009年6月19日,刘某以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诚信公司”)的名义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5日24时止。2008年12月19日,刘某还以诚信公司的史义为被保险人向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曾峻峰系刘某雇佣的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B2E驾驶证。事故发生汉时,曾峻峰驾驶桂x号货车属履行雇佣活动的状态。

三、李某系死者江春的母亲。江春,男,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湖南省桂阳县X村民,未办理户口登记和身份证证件。自2008年上半年起,江春借住李某的好友江菊英夫妇购买的位于桂阳县X镇X路X号“桂阳县教育大厦”商品住宅内,并在桂阳县X镇务工。

四、湖南省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湖南省2009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五、本案事故发生后,李某从刘某向交警部门所交纳的事故处理预付款中领取了赔款x元,未获其它赔偿。另一死者邓丛正的亲属邓石万、江春花已就邓丛正的死亡另案向为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该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已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全部进行了判赔处理;就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判赔x.9元。

因赔偿问题,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江春死亡所产生的所有损失的30%,即x.36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李某作为江春的母亲,因江春死亡,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

一、关于李某因儿子江春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的认定。对于该损失,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李某举证以及证人证言证明江春死亡之前在桂阳县X镇居住并工作,如前述,应予认定江春在桂阳县X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对于江春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依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x.2元(计算式x.31元/年×20年)。2、依“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江春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为x.99元(计算式:x元÷12×6);李某仅主张x元,以其主张的数额为限处理,为x元。3、江春的死亡确给李某造成精神损害,依损害后果程度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计,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4、丧葬费已包含各项殡葬费用,故对李某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殡葬费用,不予重复处理。李某因处理事故支出的住宿费100元、交通费283元,“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认定为李某合理的损失,予以支持处理。李某主张的误工费,原审法院按二人误工3日计,为597.89元[计算式:x元÷261(年计薪日)×3×2]。李某仅主张410元,应以其主张的数额为限处理,为410元。李某虽举证证明其花费餐饮费550元,但该项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仅作相关事实认定,不予支持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的损失为x.2元。

二、关于本案的归责处理。1、交警部门经勘验认定曾峻峰超载,刘某对此未予以否认;驾驶人超载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交通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交通管理秩序,对道路造成损害,也影响驾驶人的操控与进行避险时的有效制动,应予认定该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不仅予以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的依据,还予以作为确定当事人过错程度划分的依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就桂x号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本案事故处于保险期间,但因该公司已就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另案中赔偿完毕,该赔偿限额在本案中已无余额,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3、李某的损失,原审法院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归责处理。曾峻峰系刘某雇佣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但不属于“重大过失”,故其过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刘某承担;依其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由刘某承担30%。江春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故确定其过错程度为70%,应相应减轻刘某的赔偿责任。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可以直接向李某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赔偿后予以抵减刘某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存在免赔、减赔的约定,故不予作免赔、减赔的处理。5、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李某的损失应由刘某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6、刘某已赔偿x元,应予扣减;刘某可就该赔款另行向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主张理赔权利。

综上,对于李某合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某与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不合法的诉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因江春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住宿费为100元、交通费283元、误工费410元,合计为x.2元,由被告刘某承担30%,为x.26元,扣减已赔偿的x元,仍应赔偿x.2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就桂x号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向原告李某赔偿x.26元,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各项损失x元(扣除刘某已经支付的x元,实际还应支付x元),此款限2010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履行方式:转账至中国邮政储蓄郴州市五岭支行,户名:江新春,卡号(略);

二、李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一审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当事人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桐辉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欧阳昆兰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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