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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0-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遂刑初字第47号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遂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生于1942年2月5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1975年12月因犯投机倒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在服刑期间又犯强奸罪被加刑5年,1989年4月刑满释放。1996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1998年10月刑满释放。

辩护人朱某某,遂宁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桂,男,生于1950年5月2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0)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灏麟、代理检察员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被告人龙某某在云南省澜沧县购得海洛因50克带回遂宁。3月,龙某某购得安定片2000片,压成粉状后与50克海洛因混合。4月,龙某某找李某某帮忙销售海洛因,并答应给2000元好处费。4月21日晚,龙某某将掺杂了安定片的海洛因148.9克交给李某某帮其销售。李某某在去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148.9克。指控的证据有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表,二被告人的供述,“321”X号特情的证言,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杨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朱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龙某某贩卖毒品尚未成功,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2.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9%,经计算只有10多克,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当时不明知是毒品海洛因。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被告人龙某某在云南省澜沧县打工时购得海洛因50克,后带回遂宁。3月下旬,龙某某在遂宁市市中区汽车82队药材批发市场以每瓶5元的价格购得安定片2瓶(共计2000片,重量100克)。龙某某将2000片安定片研成粉末,与50克海洛因相混合。4月,龙某某到遂宁市市X街X号被告人李某某私营的茶馆找到李某某,要求李某某帮其销售海洛因,并答应销售后给李某某好处费2000元。4月21日晚,李某某给龙某某打电话,称有人要购买海洛因。龙某某将海洛因148.9克带至遂宁市市中区公园口交与李某某。李某某前往交易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李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148.9克。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证实发现龙某某、李某某在遂宁城区贩卖海洛因,并从李某某口袋内搜出用塑料口袋包装的海洛因的情况;2.被告人李某某2000年4月25日的供述,证实龙某某明确告知是海洛因,要其帮忙销售,并许诺给2000元好处费,后在携带海洛因前往交易途中被抓获的情况;3.“321”X号特情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找其帮忙找人购买毒品的情况;4.提取笔录证实抓获李某某,从其衣袋内搜出用塑料口袋包装的海洛因和管制刀具一把的情况;5.刑事照相证实安定片样品和提取的海洛因的状况;6.四川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李某某处收缴的可疑毒品重148.9克,经鉴定系海洛因平均含量为9%;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3月,以10元钱卖过2瓶安定片给一个55岁左右,高约1.65米的瘦瘦的男人;8.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1996)重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龙某某原因犯投机倒把罪、强奸罪被判刑,1996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的情况;9.户口摘抄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住某等情况。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均未向法庭举出证据。在质证中,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当时自己不明知是海洛因,那2000元不是给自己的好处费,是准备卖“药”后向龙某某借钱。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多次供述明确告知李某某是海洛因,叫李某忙销售,井答应给2000元好处费。在当庭对质中,龙某某再次作了同样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庭审前多次供述龙某某告知其是海洛因,叫其帮忙销售并答应给2000元好处费,自己因图财而参与贩卖毒品。证人“321”X号特情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要其帮忙找人购买毒品。上述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取得,具有合法性;其内容与案情有关,具有关联性;其内容相互印证一致,具有客观性。被告人李某某在质证中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对上列1至9项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故意贩卖海洛因148.9克,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龙某某起意贩毒,出资购买毒品,携带回遂宁,掺入安定片,找李某某帮忙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某贩卖毒品尚未成功,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贩卖毒品是行为犯,龙某某积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其行为本身就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海洛因含量为9%,经计算只有10多克”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果行为人将精制毒品稀释后贩卖,或者是土法加工毒品因提炼不纯而含有较多杂质的,不论其中有多少其他成分,只要含有毒品,就应当以毒品犯罪认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因犯投机倒把罪,强奸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于1996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再犯贩卖毒品罪,且系主犯,主观恶性深,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从重处罚,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148.9克海洛因中大量掺假和本案有特情介入的因素,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关于海洛因含量为9%,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受邀约参与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考虑特情介入的因素,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提出的当时不明知是海洛因的辩解意见,如认证部分所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志勇

审判员姜红梅

审判员周卫东

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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