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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诉张X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X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郭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X,公司职员。

被告张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普陀区X中心小学工作,户籍地本市普陀区X村X号X室。

原告X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余诉讼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原、被告及出售方赵X、卢X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向出售方购买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室房屋。同时,被告在“佣金确认书”上签字,明确被告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之日按房地产买卖合同成交价的1%即17,600元作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佣金,逾期支付的,每日还应加收应付佣金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此后,在原告的协助下,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了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了所有交易手续。被告应在签订买卖合同之日向原告缴纳居间佣金17,600元,然被告仍欠1,5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1,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尽到居间服务义务,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评估费正式发票,原告始终没有提供;原告打印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与合同附件四中的条款相互矛盾,给买卖双方造成经济纠纷。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佣金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原、被告及出售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向出售方购买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1,760,000元。并约定买卖双方应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原告佣金,数额各为协议房屋总价1%。同年7月25日,买卖双方签订了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一条明确,合同补充条款与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补充条款第六条约定,该房产内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都已包含在总房款内,随该房产一并转让给乙方(被告方)。该房地产内的物业维修基金不包含在总房款内,该维修基金具体金额以相关部门登记的为准,乙方应以相关部门登记的金额在交房当日支付给甲方(出售方)。而合同附件四约定,维修基金由甲方无偿转让给乙方,乙方无需另外支付费用。同时,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佣金确认书》,被告确认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按成交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佣金。

审理中,被告出具了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开具的评估费收据一张,金额1,760元;以及2009年9月25日出售方出具的《收款证明》,载明:根据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6条约定,收到系争房屋所有人张黎(被告)三千元,作为该房屋的维修基金。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居间合同、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收据、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成为系争房屋居间方,并促成买卖双方交易,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完成了居间服务,有权收取相应居间服务费。被告已对佣金数额予以确认,并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理应按此金额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虽然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与附件四约定不一致,但合同第十一条已明确“合同补充条款与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且买卖双方亦是按照补充条款约定在实际履行,被告对原告服务存在瑕疵一节并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不能作为其拒绝支付原告佣金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佣金)余款1,5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佣金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汶

书记员邓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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