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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诉上海X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X路X号第X幢第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原告赵XX与被告上海X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对本市X路X号X室房屋进行装修。2009年7月6日,原告得知被告的工人在拆旧过程中,将下水管下端部分损坏,造成上层房屋用水溢泻、原告卫生间积水并流向卧室。向被告反映后,被告表示因管道生锈造成的损失由物业负责,不修好下水管就不施工。7月9日,原告书面提醒被告注意服务质量和诚信,次日被告来电称可以承担部分责任并答应继续施工。2009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现场进行电线开槽方面交底,17日被告派人来了两次,断断续续开槽不足20米,并单方作主在两个卧室四周已开槽,原告提出异议,被告称这是最好的方案,并要求追加人工费1,3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客户的利益,为此,原告于7月19日决定停止执行合同,并于7月23日向消保委投诉,8月18日在消保委的主持下,双方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违约,终止合同,并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原告赔偿,即28,457元X20%=5,691.40元;2、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000元;3、被告承担卫生间下水管抢修的费用5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水表、淋浴龙头、毛巾架各一个,暂定5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本市X路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委托乙方装修,套内施工面积68平方米,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28,457元(其中材料费21,268元、人工费7,189元),该价款中包含拆除费以及清洁、搬运、运输费。合同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工期自2009年7月5日开工至2009年8月20日竣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双方应共同遵守装饰装修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施工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拆、改共用管线和设施。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或共用管线和设施,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责任。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x%赔偿,解除本合同。被告同时制作了《工程预算表》,在第五项“其他”项下“电线开槽”一栏内注明,材料费120元、人工费200元;“拆旧”一栏内注明,拆除物品归公司所有,材料费200元、人工费700元。另外,此工程不包含混泥土切墙费用,如果遇到混泥土墙体要和公司协商。

合同签约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000元,被告按约进场施工,2009年7月6日左右,被告在拆旧施工中将系争房屋下水管损坏,不予处理反而停工,经原告交涉后,被告复工但进度缓慢,被告于施工中向原告提出另收墙壁开槽排线费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再次停工,原告遂于2009年7月19日书面致函被告,提出终止履行双方所签合同。同年7月21日,原告委托他人完成了系争房屋装修工程。2009年8月18日,原告至上海市徐汇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保委)投诉,再次要求终止合同、赔偿损失;被告同时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及工人工资和电动工具。双方协调无果,致调解未成。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请调整为,要求被告赔偿下水管修理费200元(出示发票)。并出具了购买水表发票一张,金额101.60元,未提供淋浴笼头、毛巾架的购货凭证。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预算单、发票、函件、照片、终止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家庭装潢的专业施工企业,在施工中损坏了房屋下水管,理应及时予以修复,并保质保量地按施工进度完成工程项目,现原告在被告拒绝修理的情况下自行对下水管进行了修复,相应的修复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虽然被告至2009年7月19日之前仍未完成隐蔽工程,但合同约定的工期尚未届满,双方对已施工项目亦未进行验收;现原告已将剩余工程委托案外人施工,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必然导致逾期竣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已明确,工程价款中包含了拆旧费,预算表亦明确载明,拆旧费“材料加人工”为900元,故拆旧费用被告有权收取,扣除该笔费用后剩余工程款应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表、淋浴笼头以及毛巾架一节,原告除了提供购买水表的发票外,其余主张没有任何书证加以佐证,本院难以全部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XX与被告上海X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上海X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XX工程款1,100元;

三、被告上海X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修理费200元、水表费用101.60元;

四、原告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徐汶

代理审判员袁欣

书记员卜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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