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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盛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被告盛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盛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杨X诉被告盛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2008年7月,被告擅自在X室天井内搭建建筑物,把天井围墙加高,房屋上面覆盖不锈钢采光板,影响原告居住安全。为此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不接受。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X室天井内搭建的建筑物,恢复原样。

被告盛X辩称,X室围墙外有物业公司搭建的小区车棚,车棚高度超过X室天井围墙20厘米。被告在天井内搭建的不是房屋,而是泡沫板搭建的放洗衣机的棚,上面用铁栅栏支撑,覆盖采光板。搭建后,被告的妻子与原告在居委会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将棚的高度降低20厘米左右,至二楼阳台下沿齐平。被告在2009年12月6日已施工将棚的高度降低。原告违反协议又起诉,被告不同意拆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原告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X室)房屋共有人,被告为同号X室(以下简称X室)房屋共有人。X室两个朝南房间外有一个独用天井,X室亦有两个朝南房间,其中东南间外有一个朝南阳台,西南间朝南有一扇窗户。2008年被告在X室天井内利用东南两面围墙搭建简屋一间,面积约占整个天井的四分之一,用于摆放洗衣机等物品。被告还用铁栅栏将天井三面围墙筑高,形成一个封闭的顶棚,顶棚呈北高南低倾斜,顶棚上部分面积覆盖采光板。为此,原告提出异议,虽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至现场查勘,紧邻X室天井围墙外是小区的自行车停放棚,该车棚顶部高出X室天井围墙;经测量,X室天井搭建的顶棚北面最高处距离X室南阳台口高度约为1.27米。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权利人行使物权时不应给相邻方权利人正当行使物权带来妨碍、产生严重影响。被告在X室天井中搭建房屋和安装防盗棚虽系对天井专有部分的利用,但该防盗棚顶距离原告户阳台和窗户距离较近,可能给他人攀爬提供便利,从而给原告造成被盗等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为自身安全防盗考虑,可采取对相邻方不产生重大影响的措施,被告主张原告曾同意被告将搭建物降低20厘米的主张缺乏依据,被告不同意拆除的理由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天井中搭建的简屋及铁栅栏防盗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欣

书记员徐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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