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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景勇,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霁,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海市X路某号六层619、X室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合同》主要约定,该房屋租赁面积为327平方米,租赁用途系经营某餐饮,租赁期限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为6年,免租装修期60天,免租期内被告无须支付基本租金,但被告如在免租期内开始营业,则被告应将该段时间营业x%作为提成租金支付给原告,在免租期内被告应支付物业管理费,租赁期限前三年该房屋基本租金为每月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三年为x元,每月的提成租金为当月营业x%,每月实际支付的租金为当月基本租金和提成租金中金额较高者,物业管理费为每月x元,租赁保证金为x元,原告交付房屋前,被告应预付一个月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合计x元。《合同》中双方对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后原、被告在《合同》的基础上另行订立了《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签署了《关于某广场租赁房屋之租金优惠确认单》,确认单明确被告应当从2008年11月20日起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同意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给予被告租金优惠,被告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基本租金只需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金x%缴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基本租金按照合同约定金x"t72c%缴付,上述期间的提成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仍按照租赁合同支付。其后,原告和被告又续签了《关于某广场租赁房屋之租金优惠确认单》,将被告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的基本租金改x%以消费券支付x$%仍付现金。2009年9月,被告停止在租赁场地内的经营,但其物品一直占用租赁场地未撤清。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租金自2008年11月20日起算至2010年1月15日,被告总计应付租金x.46元。物业管理费自2008年9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被告总计应付物业管理费x.44元。在水电费、电话费以及其他杂项费用方面,被告总计应付x.02元。被告应承担租赁场地的消防费用合计x元。被告因以刷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费用,致使原告方面产生信用卡手续费1372.37元。在租赁期限中,原告应收被告上述各项费用总计x.29元。被告已向原告预付了一个月租金x元、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x元,在租赁期限内已支付费用x元,被告已支付上述费用总计x元。在被告营业中,被告向原告交付营业款3500用于抵扣被告欠款,原告在一次经营活动中,应向被告支付活动款900元,原告已经将款项用以抵扣欠款。上述原告在租赁期限内应收的全部费用减去被告上述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现欠付原告各项费用总计x.2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2月21日签署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1月15日解除;2、被告已收取的租赁保证金x元不予返还;3、被告支付租赁期限内欠付的各项费用x.2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5、原告有权自行处置被告遗留在租赁场地内的物品;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的辩称意见为系争房屋的真正使用人系案外人肖某,并非被告公司,故被告认为本案的款项和责任应由案外人肖某承担,但为了早日解决纠纷,被告愿意与原告和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1月15日解除;

二、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予返还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x.29元,该款被告应于2010年5月15日之前支付人民币x.7元;于2010年6月15日之前支付人民币x.3元;于2010年7月15日之前支付人民币x.3元;

四、上述应付款项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若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的所有剩余款项申请法院一并强制执行;

五、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4月15日之前撤清上海市X路某号X层619、X室房屋内的物品;逾期未撤清,应按照每月人民币x元的标准向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

六、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36元,由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36元(该款被告应于2010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

七、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冯丽娟

书记员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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