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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以帮杨某甲重大抢劫一案跑事和交纳赔偿金为由,隐瞒真相先后4次从杨某甲姐姐杨某乙手中骗取钱物共价值x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以帮助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杨某甲抢劫一案跑事、交纳赔偿金为由,隐瞒真相先后4次从杨某甲姐姐杨某乙手中骗取钱物共价值x余元,并将钱物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冬天,杨某甲抢劫一案在安阳市中院审理,其以给杨某甲跑事,给法官送礼和赔偿受害人为名,先后4次从杨某甲的姐姐杨某乙处诈骗钱物共计x余元,其未给法官、也未交赔偿款,自己将这些钱物予以挥霍的供述与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2009年11月4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程某某以给其四弟杨某甲抢劫一案跑事、送礼、交纳赔偿金为名,诈骗其钱物x余元的陈述相一致。证人杨某喜妻子刘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6日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程某某以杨某甲案件承办法官请别人吃饭、打球花费为由向其和杨某乙要钱,杨某乙给程某某3000元钱。证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马某证言证实,其负责审理杨某甲抢劫案,不认识叫程某某的人,也没有收到过程某某的x元赔偿款,未同他人说过打球、吃饭花费2700元的话。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程某某以请人吃饭为由从杨某乙处拿走1万元,后又以交纳赔偿金为由,从杨某乙处拿走x元,其听程某某说x元交到法院了。证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不认识程某某,未收到过程某某的钱物。证人文峰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任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没有到过其家里,程某某也没有到其家找过王某某。证人胜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和程某某、杨某乙等人到安阳找其战友任某某为杨某乙的弟弟杨某甲抢劫案件跑事,后听程某某说把赔偿款交给司法部门了。被告人程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乙辨认程某某笔录及杨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判处杨某甲死刑(判决后提出上诉)等证据均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以给法院正在审理的被告人杨某甲跑事、交纳赔偿金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并将骗取的钱财予以挥霍,致使受害人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案发后未退赃款,情节严重,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武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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