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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林某乙与潘某林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林某乙(曾用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农民,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农民,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潘某林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诉称:2008年8月3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锣圩镇X村仙山片“牢立山”(土名)上的林某出售给被告,转让价款为x元,即2008年8月31日预交x元,开始进场砍伐时交x元,余款x元在砍伐林某达50%时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必须在2009年元月31日前砍伐完毕,将林某交付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所有林某砍伐完毕,但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林某价款,至今尚欠x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林某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其位于锣圩镇X村仙山片“牢立山”(土名)上的林某以x元出售给被告的事实;

2、农村信用社转账凭单及存款凭单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已支付部分林某款的事实。

被告潘某未提出答某,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锣圩镇X村仙山片“牢立山”(土名)总面积125亩的林某发包给被告砍伐,承包款共计x元,其中2008年8月31日预交订金x元,开始进场砍伐时交x元,余款x元在砍伐林某达50%时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由被告办理砍伐手续,并自行承担修路费用,被告必须在2009年元月31日前砍伐完毕,将林某交付原告使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订金x元,并于同年12月16日及12月25日分别通过转账和活期存款的方式支付了承包款x元及x元,共计x元。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尚欠的林某承包款x元,2010年1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某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某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所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自然人之间签订的转让林某资源的合同,属于林某承包合同的范畴。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适格,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受让原告的林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转让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关于已支付的转让款数额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支付转让款x元,虽仅提交部分证据佐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述及其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潘某已支付转让款x元,至今尚欠原告转让款x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转让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应支付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转让款x元;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金前

二0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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