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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甲,外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住(略)。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抓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份,被害人隋某在互联网上诱骗王某(已判刑)从事卖淫活动,未向王某支付嫖资。2010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与白某军(另案处理)、王某、杨某、白某乙(三人均已判刑)等预谋后,在白某甲的分工指挥下,由杨某将隋某约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白某乙等人将隋某强行架到出租车上,先后拉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郑州市黄河桥附近一旅社内,王某、白某乙等人以告发隋某强奸王某相要挟,向隋某索要人民币x元。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白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白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及同案犯王某、杨某、白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隋某陈述,证人高某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归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白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原审被告人白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白某甲上诉称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白某甲称系从犯的理由,经查,白某甲在本案中积极参与并与同案被告人共同实施敲诈行为,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白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白某甲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其犯罪未遂等情节,量刑适当,二审减轻刑罚理由不足,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甲、原审被告人白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胁迫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白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钱基伟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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