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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永联煤业有限公司、巩义市联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联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联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夏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郑,河南泓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上诉人河南永联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巩义市联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永联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上诉人巩义市联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河南永联煤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郑、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郑州中院)于2008年6月18日裁定冻结河南省巩义市金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巩义市瑶岭煤矿银行存款1837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数额的财产。同年8月1日,郑州中院依据该裁定查封瑶岭煤矿名下的(略)号采矿许可证,查封期限两年,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查封期间不得为其办理变某所有人名称或者转让、抵押等手续。2008年9月3日,巩义市财政局与原告河南永联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巩义市政府授权巩义市财政局将瑶岭煤矿65%的国有产权转让给河南永联煤业有限公司,转让价为x万元,本次产权转让后,瑶岭煤矿依据公司法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永联煤业有限公司占公司65%的股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后生效。同年9月5日,郑州市产权交易市场为上述交易出具了成交鉴证书,其中载明成交日期为2008年9月3日。2008年10月28日,郑州中院作出(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省巩义市金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

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本金732万元、利息11,054,065.22元(暂计至2008年3月31日,之后利息以本金732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该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河南省巩义市瑶岭煤矿对河南省巩义市金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2月15日,巩义市财政局与原告巩义市联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巩义市政府授权巩义市财政局将瑶岭煤矿35%的国有产权转让给联众公司,转让价为8192万元,本次产权转让后,瑶岭煤矿依据公司法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20日,该院裁定续查封河南省巩义市瑶岭煤矿名下

(略)号采矿权证,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查封期间不得为其办理变某所有人名称或转让、抵押等手续。执行过程中,二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0年10月26日裁定驳回二原告的异议,二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责任提供证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争议的瑶岭煤矿采矿权属于不动产物权,本案原告主张某基于其与巩义市财政局签订的国有产权转让协议而取得瑶岭煤矿采矿权,但瑶岭煤矿的采矿权此前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为其办理变某所有人名称或转让、抵押等手续,二原告仅是与巩义市财政局签订转让协议,因采矿权被法院查封,转让双方无法对采矿权进行转让登记,原告尚未取得瑶岭煤矿采矿权,故原告要求确认瑶岭煤矿采矿权属于二原告,并要求撤销对河南省巩义市瑶岭煤矿名下采矿权证的查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永联煤业有限公司、巩义市联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宣判后,河南永联煤业有限公司、巩义市联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了巩义市瑶岭煤矿包括采矿权在内的全部产权。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和采矿权管理的规定,对采矿权证的查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对巩义市瑶岭煤矿采矿权证的查封。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巩义市瑶岭煤矿的采矿权被查封后二上诉人才与巩义市财政局签订了国有产权转让协议,而二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采矿许可证已过户给二上诉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巩义市瑶岭煤矿属于国有企业,巩义市财政局代表出资单位分别和永联、联众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协议。巩义市财政局和永联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9月3日,巩义市财政局和联众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5日。巩义市财政局和永联、联众签订转让协议时,巩义市瑶岭煤矿名下采矿权证已被查封。转让时双方无法对采矿权进行转让登记,二上诉人尚未取得巩义市瑶岭煤矿采矿权,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巩义市瑶岭煤矿采矿权属于上诉人的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请求撤销对采矿权证的查封,因该项请求不涉及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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