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谷县京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X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两岸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阳谷县京联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两岸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县京联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两岸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谷县京联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聚丙稀酰胺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卖聚丙稀酰胺15吨,总货款x元。原告依约发货后被告又退货5吨,货款共计x元。原告交货时,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元,下欠x元。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出具欠条后又于同年4月28日出具证明,保证于同年5月25日前结账,但至今被告仍欠货款x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9月7日购销合同一份;2、出库单一份;3、欠条及证明各一份。
被告河南省两岸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河南省两岸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聚丙稀酰胺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卖聚丙稀酰胺15吨,总货款x元。合同签订后,200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15吨,货款为x元。被告退货5吨,被告共收到原告聚丙稀10吨,货款为x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元,下欠x元。2009年1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岳彩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4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出具证明一份,称于同年5月25日前结账,但被告未按承诺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聚丙稀酰胺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两岸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谷县京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代理审判员梁芳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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