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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李某乙、叶某贷款诈骗案

时间:2000-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凉刑二初字第31号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凉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生于1968年6月1日,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住(略)(系四川省金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体业主,小学文化,因在彭州市进行贷款诈骗于1998年7月15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彭州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凉山州越西县巨额贷款诈骗案同年10月29日彭州市公安局移送凉山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凉山州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生于1963年4月5日,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大专文化,原系越西县农行副行长。1992年3月干部交流到双流县农行任副行长,1993年9月任凉山州金穗总公司双流公司经理。1996年12月停薪留职。其间,于1996年10月至1998年7月,在四川省金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任出纳员。因本案于1998年12月23日主动到凉山州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五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凉山州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周某辉,西昌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56年4月21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月19日被凉山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凉山州公安局看守所。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5月31日以凉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叶某、李某乙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万发、代理检察员邱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周某辉,被告人李某乙,鉴定人孙惠明,证人龚某、黄某丙、周某丁、於某、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6月,魏某甲通过叶某同越西县信用联社营业部达成“引存返贷”协议,双方协定,由魏某甲引储户的资金到越西县存款(定期),然后用储户的存款担保,从越西按存款额的85%贷出。此后,1996年10月至1997年8月,魏某甲通过金融中介人,先后以高额利息引诱四川、重庆两省市三地区五县市17名储户到越西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存款。魏某甲具体操作是:联系到储户后,魏某甲便纠合叶某、李某乙、陈某某(在逃)、王永明(另案处理)同储户一起去越西。由储户到越西县农行解汇,再到越西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办理定期存款业务。同时,魏某甲叫叶某、李某乙、陈某某、王永明私刻储户的印鉴,并以储户的名义在越西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为魏某甲贷款担保。魏某甲按85%比例贷款,款贷出后,魏某甲用现金或汇票支付储户的高利差。魏某甲先后共引资3210万元,贷出2730.5万元。魏某甲贷出的款除部分某于房地产投资,支付利息外其余大肆挥霍一尽。案发后,追回部分某款。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某解、证人证某、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叶某、李某乙互相勾结,伪造证件,在越西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实施贷款诈骗,金额达2730.5万元,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后果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魏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私刻印鉴,参与某个贷款诈骗活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叶某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乙私刻印鉴两枚,并参与某款诈骗活动两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贷款合法,且用于发展企业,有偿还贷款的能力,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未参与某款诈骗,叶某是打工者,按老板的旨意行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案发后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受魏某甲邀约到越西玩耍,受魏某委托刻的二枚私章不知是用于贷款,所得的4万元钱是向魏某甲借的款,指控构成贷款诈骗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人魏某甲认识了从越西县农行交流到双流县农行任副行长的叶某。1996年初,魏某过叶某又认识龚某(另案处理)后向龚某出组织引资存款存入越西县信用联社,该社再向魏某放贷款。同年6月,越西县农行负责人与某某等人前往双流县考察魏某甲的引存返贷事宜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引存返贷,以存款为抵押担保;贷款额为存款额的85%;存款年利率为7.47%。返贷年利率为10.08%。继后,被告人魏某甲通过杨某清、李某己、魏某庚、李某辛、牟某某等人联系了四川、重庆两省市五地区八县市十余家信用社、基金会、供销社及个人。被告人魏某甲向这些单位及个人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信用社、基金会、供销社等单位将公款以私人名义存入越西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自1996年10月至1997年9月期间,魏某甲共组织资金计17笔,合计金额3210万元。魏某甲为了获得贷款,事先在成都白芙蓉宾馆、遂宁宾馆等处与某户商谈,要求储户用存款抵押担保遭储户拒绝后,被告人魏某甲便与某某共谋决定在越西县城刻字店私刻储户印章,先后由叶某、李某乙等人私刻储户印章计16枚。又指使陈某某伪造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公章一枚,又找到双流县X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周某早(取保候审)为其私开所谓购买土地补偿费计(略)元,据此欺骗,获取贷款。事后,魏某甲又向龚某提出把存单交存款人带走,仅凭印章担保。储户存入资金后,魏某甲便指使叶某、陈某某、李某乙等人先后冒充储户或储户同伴在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字并盖上私刻的储户印章,从越西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出资金17笔,金额计2730.5万元。被告人叶某获得现金5000元,李某乙获得现金(略)元。魏某甲对所骗资金除约400万元用于违法经营房地产,归还债务(略).34元,支付储户的高额利差计(略)元,付给营业部预提半年贷款利息计(略)元,部分某户存款到期不能支取本息而诉讼后,营业部收回贷款计255万元外,其余(略).66元被其购买各种轿车十余辆以及进行赌博、吃喝、送礼等大肆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略).99元,扣押价值(略).5元的物资。被告人叶某于1998年12月23日主动向凉山州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从魏某甲的住房内查获了伪造的储户赵文的印章及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公章各一枚;龚某、黄某丙、周某丁等证人分某证实在赵金鑫、赵文等17名储户存单上写上不得提前支取,不得挂失等字样,为魏某甲引存返贷前达成3条口头协议以及考察情况,准许不用存单质押而仅用印章担保,收受魏某甲贿赂等情况的证言;杨某情证实先后给魏某甲介绍了赵金鑫、周某壬等人在成都见面商谈后到越西存款问题并获得5万元信息费;储户赵金鑫、杨某泽、胡元康、周某壬、赵文、腾越、廖素芳、何燕、周某辉、刘勇、李某林、殷嘉林。放健、张某癸、黄某某等人分某证实了经中介人杨某情、李某己、李某辛、牟某某等人介绍:越西信用社在高息揽储,为获得高息经研究决定携公款与某告人魏某甲在成都、越西县城等地见面后存入了各自的资金,获得了不同的高息,拿走了各自的存单,并否认为魏某甲贷款签字、盖章进行担保;赵金鑫、赵文等17人汇往越西县农行的汇票、信用社营业部存款底卡和魏某甲在营业部贷款后,支取款项情况的凭证;杨某根、张某某、谢某、袁某某、杨某某等人分某证实:魏某甲在金花镇旧房改造中共计支付约100余万元,在购买肖家河土地中共支出过226万余元以及魏某甲先后在双流县建行、金花镇有关金融机构贷款期满被催收时,由金花镇基金会担保暂缓还款的经过;魏某甲等人在越西信用社营业部伪造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计17份,共贷出资金2730.5万元的凭证;越西县易氏刻字店易国恩、罗某海分某证实并说辨认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上所印的储户印章及魏某甲印章,其中赵金鑫、殷嘉林、张高林、何燕、雷刚、吴坤、赵文、放建、李某林、胡元康、廖素芳、周某辉、周某壬、刘勇等14枚印章是易国恩所刻,魏某甲、杨某泽的印章是罗某海刻制,凉山州公安局对此作出了印文鉴定结论;周某早证实:1997年5月28日、6月4日在魏某甲的要求下,自己违背管理制度为其出具580万元、500万元合计1080万元的所谓购土地的补偿的空头发票;金花镇国土办证明未收到过钱的证实材料;王永明、宋福全分某证实魏某甲用诈骗所得款购买林肯、奔驰、三菱等各类轿车计10余辆,购买空调、各类手机、办公用具并用贷款进行赌博以及受其安排私刻了二名储户印章、王永明得到魏某给的5000元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魏某甲的金龙公司资金来源均属贷款,未实现收入、无利润,且该公司帐务记录不全,单据丢失严重,常以写的“说明”入帐。其支出超出资金来源一千多万元。表明该公司存在虚列支出的情况。魏某甲开办的金龙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没有房地产开发项目,证明被告人进行房地产投资属违法经营活动;被告人魏某甲、叶某、李某乙对各自实施的行为亦有供述,且所供述基本情况均能与某列证据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被告人叶某、李某乙骗取信用联社贷款,数额恃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魏某甲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叶某、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叶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贷款合法,用于了发展企业,与某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魏某甲骗贷出大量资金后用于违法经营、违法支付高息,偿还个人债务和赌博,吃喝,所办公司严重资不抵债致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和无法偿还,给越西信用社和储户造成巨大损失,辩称有偿还能力,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叶某、李某乙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理由与某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叶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继续追缴赃款一千七百六十五万七千零一十六元五角一分某。

二、被告人叶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继续追缴赃款五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继续追缴赃款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吉

审判员杨某武

审判员李某

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吉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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