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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史某、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史某之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史某、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0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良、被告史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11月份,原、被告在宛城区交通局签订了《南阳至油田客车转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史某将自己所有的属于宛城区运输公司管理的豫x号客车租赁给原告经营,经营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共两年,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应将该车交给原告运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史某包车押金x元并预支车辆第一个月的租金3800元,但是过了2010年3月1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车。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也不返还包车押金及预支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并判令二被告返还租赁押金及预支款共计x元,并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刘某辩称:1、不同意解除该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当事人蔡建党应参加诉讼;2、被告所有的豫x号客车原来是租赁给张江山运营,后来胡某、蔡建党和被告史某签订合同要租赁经营该车,但是原告未能把车要过来,并且在2010年3月15日被告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油田车站被火烧毁,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押金和预支款。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能否继续履行、应否解除,原告的押金及预支款x元、经济损失x元应否返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南阳至油田客车转包协议》和x元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史某收到了原告支付的x元。

二被告对上述《南阳至油田客车转包协议》和x元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证人李桂珍(系油田车站被烧毁车辆之一的车主,其客车号豫x)出庭证言一份,显示:胡某和我们签转包合同时车由原告向张江山负责要车,并说如果租金不继续付,押金就不要了。证明要车是原告的事,被告不应负责,并且原告在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后未继续支付,所以押金x元也不应返还。

2、证人龚进红(系油田车站被烧毁车辆之一的车主,其客车号豫x)出庭证言一份,显示:胡某和我们签转包合同时车由原告向张江山负责要车,并说如果租金不继续付,押金就不要了。证明要车是原告的事,被告不应负责,并且原告在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后未继续支付,所以押金x元也不应返还。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二位证人均系被烧毁车辆的车主且与原告胡某签订有与本案相同的客车转包协议,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由于该两份证人证言与本案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在审理期间,本院经调查询问蔡建党本人,蔡建党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本案的全部权益,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若需承担责任则愿意和胡某共同承担。

经过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2月,原告胡某、蔡建党与被告史某(被告史某、刘某夫妇系豫x客车车主)签订了《南阳至油田客车转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胡某租赁被告的客车在南阳至油田之间营运,期间两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原告方应在2010年2月26日前向被告支付押金x元,在租赁运营期间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租金3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史某支付押金x元和第一个月的租金3800元,但被告方从2010年3月1日至本案庭审时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租赁物豫x客车,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生效的租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出租人负有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义务,承租人负有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胡某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史某支付押金x和第一个月的租金3800后,被告方未在约定期间内履行交付客车的义务,在迟延履行期间客车被意外烧毁后,被告方也未及时购置新车交付给原告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本案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押金、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和租金共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虽然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甲方为史某、乙方为胡某、蔡建党,但蔡建党明确表示不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自愿放弃本案的全部权益,故本案的权益由原告胡某一人承继;被告刘某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是刘某与史某是夫妻关系、也是租赁物豫x号客车的共同车主,并且刘某知道其妻史某与原告胡某签订客车租赁合同及收取原告押金租金共x元的事实,故被告刘某与史某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胡某提出的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结合被告方违约的事实,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方应自起诉之日对押金及租金共计x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押金x元和租金3800元,并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凡

审判员杨某凯

代理审判员贾震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于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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