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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阳县东塔学校与被上诉人谢某乙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东塔学校,住所地桂阳县X路。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甲彪,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良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桂阳东塔学校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谢某甲的损失只承担5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2、被上诉人的护某计算标准过高,请二审予以更正;3、上诉费用按1:1的比例由双方分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暑假,被上诉人谢某甲参加上诉人桂阳东塔中学(2007年更名为桂阳东塔学校)举办的暑假武术培训班,于2009年7月3日交纳培训费、生活费共计1060元。2009年7月20日下午,谢某甲在武术训练场上与另一学员罗源峰练习摔跤时,不慎将右手肘关节致伤,当日进行了简单包扎,次日被送到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所花医药费由桂阳东塔学校支付。谢某甲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009年10月26日谢某甲又到常宁市中医院住院,于同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21天,所花医药费亦由桂阳东塔学校支付。经郴州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甲的伤情为七级伤残,用去鉴定费400元。谢某甲遂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桂阳东塔学校赔偿各项费用x.30元。

一审中桂阳东塔学校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8月24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桂阳东塔学校赔偿谢某甲伤残赔偿金、护某、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x.84元;二、驳回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谢某甲承担1800元;桂阳东塔学校承担1783元。桂阳东塔学校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桂阳东塔学校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谢某甲残疾赔偿金、护某、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此款于2010年12月8日前履行完毕;如未在此期限内履行,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被上诉人谢某甲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并不得因其2009年7月20日在桂阳东塔学校训练受伤一事,再向桂阳东塔学校主张任何权利;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583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桂阳东塔学校承担;

四、上述协议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生效。

审判长欧某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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