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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2月31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比亚迪轿车在从汤阴县便民服务中心附近的非机动车道上向机动车道上行驶时,与陈建龙驾驶的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即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因被告不支付原告分文赔偿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4.78元、误工费5373.32元、护理费216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1元及整容费(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车,从汤阴县便民服务中心东、长虹路南非机动车道上机动车道时与骑摩托车沿长虹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建龙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张某甲受伤。2010年1月7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驾车行驶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陈建龙及乘坐人张某甲负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664.78元,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疼;2、前额部外伤;3、腰胯部软组织损伤;4、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并伴皮肤挫伤。2010年1月29日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还出具诊断证明建议:1、院外继续用药治疗;2、去上级医院整形外科修复伤口;3、休息2个月。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1月6日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张某甲是其单位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1332.22元。汤阴县东正彩印有限公司2010年1月6日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张某甲之父张保平是其单位职工,张某甲出交通事故后其请假1个月零3天,期间工资停发,其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保平和母亲于爱叶护理,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证明。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其整容费的诉讼请求,但表示日后如有整容必要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车行驶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张某甲撞伤,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张某甲由此产生的经济及精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664.78元,由其提供的住院证和医疗费单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373.32元,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30日)及出院后需继续用药治疗、休息的事实,对其误工时间酌定为90日,参照其月平均工资为1332.22元,对其误工费确定为3996.66元。关于原告起诉的护理费2166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证明,故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张保平的平均工资1800元/月确定为18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和出院后需继续治疗、休息的事实,对其营养费确定为6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属实际支出,但提供的票据部分存在瑕疵,本院对此酌定为1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前额面部至今留有疤痕,其精神遭受痛苦也属必然,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明显过高,本院对此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44元,超出上述项目和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其要求的整容费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4664.78元、误工费3996.6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4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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