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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兴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三工建设机械厂、徐州华东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兴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延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三工建设机械厂,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东机械厂,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州市兴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三工建设机械厂(以下简称三工机械厂)、徐州华东机械厂(以下简称华东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华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泉、被上诉人华东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工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兴华机械公司与三工机械厂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之前三工机械厂共拖欠兴华机械公司货款x.56元(第一笔x.56元,第二笔x元,第三笔x元)。

另查,三工机械厂于1994年由原徐州矿务局液压支架厂出资200万元成立,其中流动资产50万元、固定资产150万元,该注册资金经徐州市审计师事务所和江苏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审验。1996年,徐州矿务局液压支架厂与徐州矿务局第一机械厂合并成立徐州华东机械厂。三工机械厂、华东机械厂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独立法人。

兴华机械公司于2009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三工机械厂拖欠货款未付,其出资人华东机械厂没有投入足额出资,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三工机械厂、华东机械厂给付货款x.56元,并给付利息损失9502元,诉讼费由三工机械厂、华东机械厂承担。

三工机械厂辩称,欠货款属实,但金额有误差,我厂认可财务挂账的金额和2007年供货的金额,2008年发票有重复开票的嫌疑,且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认可。

华东机械厂辩称,三工机械厂是1994年由矿务局液压厂投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是独立法人,工商局档案材料显示,其设立时由徐州市审计师事务所对注册资金进行了审验,审验报告显示200万元到位。2001年2月19日江苏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注册资金进行年检,报告显示200万元到位,最后一次年检是2008年5月22日。其他生效判决书也认定我厂出资到位。请求依法驳回兴华机械公司对我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三工机械厂拖欠兴华机械公司货款x.56元的事实,有兴华机械公司所举应付帐款明细表、三工机械厂原厂长孙经伟签字的销货清单、事实经过以及三工机械厂庭审中自认予以证实。关于兴华机械公司、三工机械厂所争议的是否重复开票的款项,兴华机械公司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2007年6月30日、2008年2月22日两组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中所争议的货物在名称和数量上基本一致,存在重复开票的可能性,故对该争议款项该院依法不予确认。三工机械厂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兴华机械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第一笔从记帐之日即2008年11月3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第二笔从发票开出之日即2007年6月3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第三笔从发票开出之日即2008年2月2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华东机械厂是否足额出资、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工商登记资料中徐州市审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审验报告证明已足额出资到位,兴华机械公司认为固定资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既无证据证明原徐州矿务局液压支架厂以何种固定资产出资,应否办理过户手续,又无证据推翻审验报告的证明力,故对其主张“华东机械厂未足额出资”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三工机械厂作为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三工建设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市兴华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56元;二、徐州三工建设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市兴华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第一笔x.56元从2008年11月3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第二笔x元从2007年6月3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第三笔x元从2008年2月2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三、驳回徐州市兴华机械有限公司对徐州华东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徐州市兴华机械有限公司对徐州三工建设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徐州三工建设机械厂负担(徐州市兴华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徐州三工建设机械厂随案款一并给付徐州市兴华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送达后,兴华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应当给付的货款数额一审判决认定错误。首先,我公司提供的2008年2月22日的发票和销货清单及孙经纬2008年1月11日签字的事实经过是作为一份完整的欠款证据出示的,两者不可割裂。孙经纬作为原任厂长该业务的经手人不可能在不核对收货清单发票的情况下签字认可。其次,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陈述双方交易习惯时称我公司开具发票后,双方依据收货清单进行核算,由对方负责人认可签字后,将收货单交给对方,这一次易习惯也得到了被上诉人三工机械厂的认可,所以我公司只能保留对方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单据,不可能还保留收货单。二、货东机械厂没有足额出资,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上诉人三工机械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有关于货东机械厂出资两百万元的“审验报告”,但我公司认为仅凭“审验报告”不足以证明货东机械厂足额出资。因为“审验报告”显示,三工机械厂的注册资金为两百万,其中流动资金10万元,其他资产40万元,固定资产150万元。其工商登记资料中没有关于注入流动资金的银行记录,也没有关于固定资产150万元的组成评估及过户记录。法律并没有赋予“审验报告”必然的真实性和绝对的证明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华东机械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工机械厂,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兴华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华东机械厂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认被上诉人三工机械厂所欠上诉人货款的金额;二、华东机械厂是否存在出资不实行为,是否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如何确认被上诉人三工机械厂所欠上诉人货款的金额问题。上诉人兴华机械厂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三工机械厂支付货款x.56元的依据是,2007年6月30日的x元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2月22日的x元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11月30日的x.56元的对账单。其中x元双方存在争议,对该笔欠款,上诉人兴华机械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和销货清单,该增值税发票来源于2008年1月11日由上诉人兴华机械公司出具的“事实经过”,其中列明了被上诉人三工机械厂所购货物的名称、数量,并经被上诉人三工机械厂的原法定代表人孙伟的签字认可,但增值税发票却开出了x元(所附销货清单没有被上诉人三工机械厂相关人员的签字),超出了“事实经过”中所列货物的名称、数量和价款。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三工机械厂自认收到“事实经过”中的货物价值x元,上诉人兴华机械厂对销货清单中所列货物认可被上诉人三工机械公司对部分货物没有提走,但没有提供三工机械厂提走货物的具体名称及数量。因此,被上诉人三工机械厂应当支付上诉人兴华机械公司货款为x元、x元、x.56元,合计x.56元。

二、关于华东机械厂是否存在出资不实行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关于华东机械厂是否对三工机械厂出资到位的问题,已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二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出资到位,且有徐州市审计事务所、江苏诚信会计事务所审验报告予以证实。在本案中,上诉人兴华机械公司既没有证据推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又无证据否定审验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兴华机械公司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兴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李某爱

审判员袁晓非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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