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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郴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乙、钟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钟某驾驶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从永兴县沿107国道往郴州市X乡方向行驶,行驶至107国道x+900m路段时,遇邓某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彭某乙同方向行驶,由于钟某驾驶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行驶在道路的左侧向右转弯往岗脚乡行驶,导致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与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乙和邓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某队栖凤渡中队认定钟某驾驶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某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彭某乙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该交警队调解,钟某、邓某、彭某乙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彭某乙的住院医疗费x.44元、误工费1100.40元、护理费11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伤残赔偿金7808.40元、伤残鉴定费56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合计x.64元;邓某的住院医疗费801.40元、误工费88.50元、护理费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合计1014.40元,以上共计x.04元,由钟某承担x.54元,由邓某承担x.98元。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当事人签字有效,不再复议。该协议书后注明:“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后,邓某已按调解协议履行,被告钟某共履行7500元(未提交付款凭据,系原告认可数额),尚欠原告x.54元未予支付,被告钟某承诺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理赔后予以支付。2009年12月28日,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将本案保险赔款x.08元付至被告钟某账户。被告钟某于2009年12月31日将该款全部取走,至今未向原告付款。该款属交强险合同范围内款项。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将钟某诉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x.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1年1月6日,彭某乙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付因事故赔偿款x.08元及诉讼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向被告钟某账户付款的行为,是按原告指定的户名及账号向原告的理赔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彭某乙、被告钟某及邓某经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及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均未持异议,为有效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履行。被告钟某未按协议完全履行,属违反协议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协议未予履行的部分,原告有权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钟某继续履行,也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虽不是上述调解协议的主体,但该协议并不能阻碍原告在协议范围内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直接向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以协议抗辩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及“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某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明知被告钟某尚未按协议向原告赔偿,却向被告钟某进行赔付,该赔付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规定的赔偿效力。因此,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尚应依法律规定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后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向钟某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款x.5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由于原告请求数额计算有误,应适当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排除了诉讼费的负担,故应由被告钟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x.54元;二、驳回原告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67元,由被告钟某负担380元。

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钟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理赔程序。1、两被上诉人就交通事故的赔偿已经由交警部门处理,并签订了协议;2、钟某未向彭某乙全额支付赔偿款项,因双方赔偿协议的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关系转化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3、两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彭某乙将所涉案件的所有票据及单证全部交给了钟某用于保险理赔,两被上诉人同时约定,剩余款项由钟某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再支付,彭某乙亦委托钟某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在理赔过程中,上诉人工作人员要求彭某乙提供帐号,彭某乙不去开户却提供案外人的帐号,致使上诉人无法支付,当上诉人再要求提供帐号时,钟某提供了自己的帐号;二、一审法院判决钟某不承担任何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钟某受彭某乙的委托领取保险理赔款,该款没有交给彭某乙不仅是一种违约行为,更是一种侵权行为,且彭某乙是先要求钟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再追加上诉人参加诉讼的;三、一审法院既认定交警部门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认可赔偿金额。然而为了让上诉人担责又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否定该事故没有处理终结,是错误的,审理时又没有重新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

被上诉人彭某乙辩称,答辩人与朋友袁某某和钟某一起到保险公司理赔时,按保险公司要求,答辩人提供了相关材料,且提供了朋友袁某某的身份证及帐号,保险公司不认真审查,直接将理赔款付给钟某,是保险公司内部管理不善的问题。保险公司应将理赔款付给答辩人。

被上诉人钟某未作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2009年1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凭证、2009年12月14日钟某签名的人民财保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领取赔款授权书、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帐号,拟证明上诉人是按程序办理本案理赔事宜的。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彭某乙及其朋友袁某某、被上诉人钟某到上诉人公司处办理理赔,因彭某乙本人无银行帐户,其提供了一同前去的袁某某的身份证和帐户;钟某在机动车保险领取赔款授权书上被保险人签章处签名,并附身份证号码,该授权书上的其它内容包括“支票收款人名称”及被授权委托领款人签章及领款人身份证号码等内容均为空白,未填写。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某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某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钟某所驾驶的湘x号农用运输车在上诉人财保郴州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某乙受伤,双方已经交警部门调解,确定责任及赔偿金额。按上述规定,彭某乙有权直接就其调解获赔部分向上诉人请求赔偿。本案中,彭某乙与钟某一同到上诉人公司办理理赔,并提供同去处理此事的朋友彭某乙的身份证及账户,钟某也在机动车保险领取赔款授权书上被保险人处签名,该授权书虽然内容填写不完整,但双方均有将理赔款支付给彭某乙的意思表示,如彭某乙提供的账户不符合要求,上诉人应当告知其另行提供符合要求的账户。上诉人在明知钟某未向受害人赔偿的情况下,仍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钟某,既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彭某乙的赔偿款不能到位,一审法院因此判令由上诉人支付彭某乙赔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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