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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冶金建设公司与荣XX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冶金建设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王XX,系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XX破产公司管理人法某事务组组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法某事务组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华阴市X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原中XX职工,系荣XX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某(2010)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恪、崔某,被上诉人荣X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花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王某西、被上诉人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荣XX系中XX公司职工,1993年参加工作,1994年待岗。2003年8月1日与公司人事部签订为期一年的托管协议,协议约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由荣XX缴纳,每月170.8元,全年2049.6元,凡连续六个月未缴纳,终止本人的社会保险关系;协议期满可根据情况续签等内容。原告向单位提供了详细的地址和联系电话。托管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签。2006年10月27日中XX公司在三秦都市报上刊登公告,通知荣XX等人于当年11月28日前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归者,将按国家及企业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007年4月26日中XX公司作出十冶集发(2007)X号《关于对王某民等二十八人除名的决定》,该决定内容为,王某民等二十八名同志系中XX公司的统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公司通过各种信息传递方式、渠道通知其二十八人返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公司又于2006年10月27日通过新闻媒介刊登公告,通知登报后一个月内回到单位报到,至今王某民等人无任何信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精神,经2007年4月16日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并征得工会同意,将王某民等二十八人除名。该除名决定中包括荣XX。除名文件未送达荣XX。

2007年12月29日中XX公司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某宣告破产。2010年6月荣XX得知自己被企业除名,在得到除名文件后申请劳动仲裁,华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法某已受理中XX公司的破产申请为由不予受理,荣XX在法某期限内提起诉讼。

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荣XX是中XX公司的职工,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十冶集发(2007)X号文件,中XX公司对荣XX作出除名处罚的原因是逾期未归、经常旷工,并非因托管协议到期未续签。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企业通知放长假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某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除名决定应书面送达职工本人。中XX公司通知荣XX回单位,未向荣XX或其成年亲属送达书面通知,直接公告送达,并以荣XX旷工为由将其除名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无效行为。因中XX公司已宣告破产,根据有关法某规定,对荣XX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法某不予受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参照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作出的十冶集发(2007)X号文件中对荣XX的除名决定无效;二、驳回原告荣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其提起上诉称,公司通过公告方式通知被上诉人返回,被上诉人存在旷工属于客观事实,原公司所作出的除名处分是正确的,应当认定除名决定合法某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维持原审判决第二条。

被上诉人荣XX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口头答辩认为,1994年因公司未安排工作,迫于生计,其外出打工。答辩人不知道公司通知返回单位之事,中XX公司在新闻媒介的公告答辩人无法某到。2010年6月听说单位破产,其妻回公司咨询有关安置政策时,得知被单位除名。中XX公司的除名决定程序违法,为无效行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相同,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荣x年参加工作,其作为中XX公司职工与中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某动关系,应依法某以保护。2007年4月26日,中XX公司对职工荣XX作出的除名决定违反相关劳动法某、法某、政策规定,应当认定除名决定无效。除名决定以荣XX经公司通知逾期不归构成旷工为由。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企业通知放长假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某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在本案中,中XX公司通知待岗职工返回单位并未忠实履行通知职工之义务,在没有采取一般通知方式的情况下,而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通知,是对职工不负责任的行为,和劳动部相关复函的精神相左。在此情况下中XX公司以被上诉人荣XX旷工为由所作出的除名决定事实依据不足,缺乏法某理由。另外,除名决定应当书面送达职工本人,而中XX公司未履行送达义务,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二款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荣XX存在旷工行为,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因上诉人根本没有尽到通知职工回单位报道的基本义务,而确认职工旷工前提条件不成立,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除名决定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某使解除权,本案中中XX公司所作出的除名决定所依据事由不能成立,送达程序违法。综上理由,除名决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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