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67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赵某某,女,1969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1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8年10月5日婚生一女李某静,原被告共同生活后,性格差异逐渐暴露,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时常用各种办法和原告闹事,从而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活,故要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培养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了一个可爱的女儿,于2007年购置了一套新房,一家人十分和谐,只是近两年来,由于被告工作压力较大患有疾病,原告也有其他过错,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原被告有20余年的夫妻感情,如果原告有过错,被告均能原谅,如果被告有过错,一定改过,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和误解,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一两年双方因事有时发生矛盾,2009年7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另查明被告患有抑郁症,曾于2009年11月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有些矛盾和纠纷,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较为强烈,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挽救家庭和保持社会稳定,应不准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昭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严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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