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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半年,2010年3月8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5月25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荣校路交叉口东北角xx足疗店门前,将被害人张xx的1辆黑白相间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变卖得3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3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解意见是自己是自首,全部退赔被害人,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荣校路交叉口东北角xx足疗店门前,将被害人张xx的1辆黑白相间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变卖得3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33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田某在新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里,主动向办案民警供述其在2011年5月24日晚上23时许在新乡市东干道与荣校路交叉口xx足疗店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证人梁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郭某珍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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