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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该公司工程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军,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建筑公司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卧龙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6月16日,以南阳师范学院为甲方(发包方),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公司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主要约定为“由卧龙建筑公司承建南阳师范学院1、2、3、X号学生公寓工程,工期自2000年6月17日至2001年3月31日,工程价款暂定x元,甲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为阴阳、张国贤,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华某某、李中文。”合同签订后,卧龙建筑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给本公司项目经理李中文负责具体施工,刘海君为项目部总工程师,王某建为项目部技术员。

2001年,南阳师范学院1、2、3、X号学生公寓需做防水层施工,由卧龙建筑公司进行分包招标,原告王某取得了该四幢学生公寓防水层的部分施工资格。南阳师范学院只对所使用的防水材料定质定价。2001年5月6日,由刘海君代表卧龙建筑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王某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南阳师范学院学生公寓建筑工程,现已进入防水和装饰阶段,乙方愿意承揽防水工程,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施工任务为2#楼卫生间、洗脸间、屋面;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为北京奥克兰防水材料);结算方法为按下列单价乘以实际施工面积:内墙粉刷18元/m2,框架部分粉刷20元/m2,贴内墙面砖7元/m2,外墙面砖25元/m2,贴地板砖6元/m2(含粘踢脚)。防水厚聚氨脂1.x元/m2,2.x元/m2,层面卷材68元/m2,(聚氯乙烯橡胶共混)。付款方法为进场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借支生活费及工资,金额以不超过经监理验收合格的实际工作量的50%,待承担任务全部被验收后格后,余款一次付清(防水除外)。合同落款有甲方刘海君,乙方为王某签名,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始施工,进行粉刷、贴砖及做防水。

2001年8月18日,南阳师范学院对卧龙公司就师范学院1、2、3、X号学生公寓楼防水屋面的单价作了书面约定:“l、卫生间1.5mm厚聚氨脂防水层35元/m2。2、屋面防水2.0mm厚聚氨脂防水屋42元/m2。3、屋面防水三元乙丙高分子卷材68元/m2。4、屋面1.5mm厚砂面聚氨脂保护层37.93/m2。5、屋面0.15mm厚聚氯乙烯塑料保护层2.65元/m2。”防水工程完毕某,2002年1月26日,卧龙建筑公司工地项目部技术员王某建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由其本人签名的师院2#、3#楼防水工程量计算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做屋面2厘厚聚氨脂3935.57m2;层面三元一丙3935.57m2;0.15厚塑料保护3434.4m2;0.15厘厚聚氨脂保护层730.26m2;楼内卫生间1.5mm厚防水聚氨脂4676.64m2。注:扣王某款项4291.35元。”上述面积按照约定的价格计算为x.02元。至原告起诉时,原告诉称被告仍下欠x.12元。

另查明,南阳师范学院1、2、3、X号学生公寓的工程款项(含防水工程款)已于2005年全部向卧龙建筑公司付清。

原审认为,2000年6月16日,南阳师范学院与卧龙区建筑公司对南阳师范学院1、2、3、X号学生公寓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卧龙建筑公司承建了南阳师范学院l、2、3、X号学生公寓工程的建设施工任务,在其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后,又交由公司项目经理李中文负责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2001年5月6日,卧龙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南阳师范学院四幢学生公寓中的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某,由工地项目部总工程师刘海君代表被告与原告王某签订了学生公寓防水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学生公寓防水层的施工任务。工程完毕某,项目部技术员王某建又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计算并制作了施工面积清单。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中,虽然被告公司由刘海君代表签名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卧龙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又否认刘海君、王某建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但经本院的调查,刘海君本人陈述及调取的技术核定单中,南阳师范学院基建处证实了刘海君、王某建二人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同时在学生公寓施工项目工程结构变更单中也多次出现由王某建经办,并经刘海君审核签名的单据,由此证实刘海君、王某建二人的身份为被告卧龙建筑公司派驻到南阳师范学院学生公寓工地项目部的主要工作人员,二人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刘海君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符合工程建设需要,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项目部技术员王某建出具的施工面积清单也证实了原告的工程量。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事实不存在,否认防水工程施工行为系原告所做,双方也未进行过结算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核实对于防水工程的工程决算、施工面积、款项支付情况,本院于2009年9月3日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明,但被告未按期提供。2009年9月21日本院决定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当日本院又书面通知被告委托代理人,通知由其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9月24日再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说明事实,但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此,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权利。

结合庭审情况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完成施工面积和防水工程款具体付款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可按照南阳师范学院学生公寓工地项目部技术员王某建所计算的施工面积和原告所计算的工程款来确定被告还应支付的剩余款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与工程计算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定的价格与南阳师范学院对防水工程所定价格相一致,经过计算,工程总价款应为x.02元。减去被告已付的x元,尚欠x.02元。因在王某建出具的计算清单中,最后注明扣原告4291.35元,原告认可该款未扣,因此减去应扣款项4291.35元,被告实际欠工程款x.6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举证证明每年向被告及南阳师范学院催要款项,并请南阳师范学院基建人员协助代扣、催要工程款,原告不停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x.67元。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62元,被告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82元。

卧龙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刘海军和王某建根本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2、2001年5月6日的所谓合同不是真实的。3、2002年1月26日所谓技术员王某建的工程量计算也不真实。二、一审的取证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时效早已过期。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王某辩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刘海军、王某建系卧龙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这有一系列的证据证明。二、总工程师刘海君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且该合同已经执行并得到了项目部经理及卧龙建筑公司的认可,因此王某取得了施工资格。三、一审的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每年都到卧龙公司要过帐,有证人为证。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某为:一、王某与卧龙建筑公司是否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王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项目经理李中文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卧龙建筑公司与李中文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被上诉人认为,该说明不真实,上面的签字并非李中文所签,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我们起诉的是与卧龙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并非与李中文之间的合同。对于该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与上诉案件无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本案中,卧龙建筑公司承建完毕某南阳师院1、2、3、X号学生公寓楼,具体施工由卧龙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李中文负责。该工程竣工后的工程款结算在南阳师院与卧龙建筑公司之间进行,并已结算完毕,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某是上诉人卧龙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学生公寓楼防水工程施工关系,即卧龙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的施工工程款问题。卧龙建筑公司上诉称,刘海君、王某健均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同他们签订的合同及计算的工程量都不是真实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从已查明的南阳师院基建处的证言,以及该施工工程相关单据中,刘海君、王某健作为工作人员进行的多次署名,可以证实二人为卧龙建筑公司南阳师院学生公寓项目部的主要工作人员,二人实施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王某的施工行为也得到了南阳师院基建处工作人员的证实,因此,本院确认卧龙建筑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防水工程施工关系。卧龙建筑公司作为具有二级建筑资质的企业,对工程决算等资料进行保存是其工作制度之一,在其不能举证证明该资料灭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资料而不提供,原审法院以工地项目部技术员王某建所计算的施工面积确定卧龙建筑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进行取证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因本案合同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卧龙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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