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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71岁。系被害人张××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49岁。系被害人张××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41岁。系被害人张××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37岁。系被害人张××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女,33岁。系被害人张××四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环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男,46岁。系被害人张××之子。

被告人朱某某,男,36岁。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10月1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10月26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己、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环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2日6时40分,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正三轮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某蔡某乡X街群升太阳能门市前时,将横过公路的张××撞倒。被害人张××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张××死亡,经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8685.6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6时40分,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某蔡某乡X街群升太阳能门市前时,将横过公路的张××撞倒。被害人张××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000元;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9年10月12日6时50分左右,他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三轮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某蔡某乡X街群升太阳能门市前时,发现前面有一个老婆和一个抱小孩的中年妇女从路X路斜着往北走,他赶忙减速行驶,但还是将那老婆撞倒了。他和几个乘车人把老婆送往蔡某医院,后那老婆死亡。

2、证人张××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2日早晨6时许,她抱着女儿从家里到蔡某街北侧馍店去买馍,在路上碰见张××也去买馍,当他们同行至群升太阳能门市东边时,她站着帮孩子擦鼻涕,张××就先从南往北过马路。这时一辆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张××往北走,那辆三轮车也往北躲,就把张××撞倒了。三轮车司机和三轮车上的几个人把张××送往医院。

3、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张××是他母亲。当他得知母亲被撞后,就报了警。他母亲张××在蔡某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12日死亡。

4、证人朱××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晨,他和朱××等人乘坐朱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去干活,当走到蔡某街西头时,三轮车停下了。他们几个下车发现一个老婆躺在三轮车南边,朱某某就和他们几个人把老婆送到蔡某医院抢救。

5、证人朱××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朱××证明的内容一致。

6、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

7、上蔡某第二人民医院(上蔡某蔡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张××在该院抢救后无效死亡。

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9、上蔡某公安局上公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系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刹车不灵,不符合运输技术要求。

11、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机动车辆,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横过公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2、上蔡某公安局蔡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及被害人张××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应予以支持。但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朱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x%,具体赔偿数额为8685.6元(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己、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丧葬费8685.6元(已付6000元,下余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己、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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