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x-0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曾用名高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州公司)因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相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中州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州公司诉称,高某某在2004年之前与中州公司发生起重机业务,累计欠下货款x元,2004年10月28日。对欠款制定了还款计划,但是未按计划还款。后于2006年11月4日、2007年10月3日、2008年8月12日中州公司分三次进行催要,高某某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2008年8月12日,高某某对该欠款重新确认,并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承诺2008年12月1日还清欠款,但每次承诺均未按时归还,要求高某某偿还欠款x元,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5年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5162.65元。
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在2004年之前与中州公司有业务往来,购买中州公司的货物,累计欠中州公司货款x元,并于2004年10月28日制定还款计划,但未按计划还款,中州公司要求高某某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欠款之日(2004年10月28日)起至开庭之日(2010年3月3日)止按5年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计款5162.6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高某某未按承诺偿还所欠货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中州公司要求高某某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州公司要求高某某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共5年的欠款利息5162.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欠款x及利息516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由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相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苗刚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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