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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赖某丙、赖某丁、牛某墩、赖某戊、赖某庚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系本案被害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惠娟,莆田市X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人韩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赖某丙,曾用名赖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赖某丁,曾用名赖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赖某己(系被告人赖某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赖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赖某辛(系被告人赖某庚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郭某壬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赖某丙、赖某丁、牛某、赖某戊、赖某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赖某庚未满十八周岁,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惠娟,被告人韩某、赖某丙、赖某丁、牛某、被告人赖某戊及其辩护人赖某己、被告人赖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赖某辛、辩护人郭某壬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6日凌晨2时某,被告人韩某、赖某丙、赖某丁、牛某、赖某戊、赖某庚等人来到莆田市X区X街X路的“正宗陕川麻辣烫”小吃店吃夜宵,时某该店对面经营“正宗四川麻辣烫”小吃店的被害人姚某乙见到被告人韩某,便向被告人韩某讨要其之前所欠的餐费。但因被害人姚某乙称呼被告人韩某为“小弟”,被告人韩某、赖某丙听后很生气,便一起动手殴打被害人姚某乙。被害人姚某乙被打后即往铺尾路X路口跑去,被告人韩某见状便喊对面的被告人赖某丁、牛某、赖某戊、赖某庚一起帮忙。之后被告人韩某随手拿起一桌子的铁脚架、被告人赖某丙拿了一把铁勺和被告人赖某戊、赖某庚、赖某丁、牛某等人一同追打被害人姚某乙,致被害人受伤倒地。此时“正宗四川麻辣烫”小吃店的另一女老板即被害人郭某壬跑过来质问被告人韩某为何不还钱还打人,被告人韩某便又对被害人郭某壬进行殴打。尔后,被告人一伙又将“正宗四川麻辣烫”小吃店的桌子掀翻后逃离现场。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姚某癸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姚某乙受伤后,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自2009年7月26日入院至同年8月10日出院,医生建议门诊随访,2周后复查X片,加强营养)。2009年10月28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姚某癸伤残程度属九级。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73.42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某4232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50元,合计人民币x.42元。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的亲属支付给被害人姚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赖某戊、赖某庚的家人分别与被害人姚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各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姚某癸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被害人姚某乙放弃对被告人赖某戊、赖某庚在其全部经济损失范围内其他应承担的赔偿款及连带赔偿责任,并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事实本院已作(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赖某丙、赖某丁、牛某、赖某戊、赖某庚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癸陈述、证人郭某壬、杨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被告人赖某戊的辩护人、赖某庚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帮教证明以及本院(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赖某丙、赖某丁、牛某、赖某戊、赖某庚因琐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韩某、赖某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韩某系起事者和指挥者,作用比被告人赖某丙大;被告人赖某丁、牛某、赖某戊、赖某庚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赖某丙、赖某丁、牛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被告人牛某家人在案发后能支付给被害人姚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戊、赖某庚作案时某满十八周岁,应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诉讼期间该二被告人的家人各已赔偿被害人姚某癸经济赔偿款人民币7500元,并取得被害人姚某癸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戊、赖某庚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且其所在的村委会表示愿意接收二被告人作为帮教对象,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赖某戊、赖某庚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以及指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上述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可依法获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x.42元,被告人韩某、赖某丙应分别承担的赔偿款的25%即为人民币x.6元,赖某丁、牛某应分别承担赔偿款的15%即为人民币x.2元,被告人韩某、赖某丙、赖某丁、牛某还应对赔偿款总额人民币x.6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希望被告人赖某戊、赖某庚要充分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给社会、家庭所造成的危害,彻底改造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勇敢走出犯罪的阴影,以实际行动做一名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合格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赖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

四、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

五、被告人赖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赖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韩某、赖某丙、赖某丁、牛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6元、x.6元、x.2元、x.2元(被告人牛某已支付给原告人姚某乙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扣抵),并对赔偿款总额人民币x.6元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健美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俞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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