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张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2月4日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原、被告于同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建造了五间砖瓦房,购买了一部冰柜。近几年来,被告赌博喝酒成性而不听规劝,原告无法忍受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要求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子女状况及共同财产状况属实,但被告并非原告所称赌博喝酒成性而不听规劝,原告想离开被告另有其他原因。被告不同意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共有财产为砖瓦房5间、冰柜一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于1994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添置的财产砖瓦房五间、冰柜一部,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双方平等地享有财产所有权,原告请求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是对自己所有的共有财产份额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砖瓦房5间、冰柜一部,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乐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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