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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家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长安区分局与被告李某乙、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家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长安区分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街X号。

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石家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长安区分局(以下简称长安区分局)与被告李某乙、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运业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耿霄鹏,被告李某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告华诚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区分局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乙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车与其单位所有的冀x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冀x号轿车严重受损。经高速交警支队鹤壁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乙驾驶的冀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诚运业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某,故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华诚运业公司应对其单位的财产损失承担连某赔偿责任。此外,冀x号重型半挂车(冀x挂)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华诚运业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共计x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长安区分局所述本案事故情况属实,其系涉案车辆冀x号重型半挂车(冀x挂)司机,车主是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长安区分局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付。

被告华诚运业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x号重型半挂车(冀x挂)系被告王某某从其公司购买,因当时其公司为被告王某某从银行贷款购买该车提供担保,故该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其公司对该车未实际控制,亦未从中获益,且该车车款已付清,故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乙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长安区分局所述本案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涉案车辆冀x号重型半挂车(冀x挂)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长安区分局的车辆因受损导致的车辆贬值费用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其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须待被告王某某赔付后,再行理赔。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9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乙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车(冀x挂)与原告长安区分局单位车辆冀x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冀x号轿车受损。经高速交警支队鹤壁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冀x号重型半挂车(冀x挂)登记车主为被告华诚运业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某。冀x号重型半挂车(冀x挂)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长安区分局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长安区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冀x号重型半挂车(冀x挂)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冀x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华诚运业公司。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诚运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5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与其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及提车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冀x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王某某从其公司购买;2、2004年6月29日,被告王某某与其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其公司为被告王某某银行贷款购买车辆提供了担保,故该车暂时登记在其公司名下。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对原告长安区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华诚运业名下,但实际并非归该公司支配、所有,故被告华诚运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长安区分局要求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华诚运业公司对原告长安区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未实际控制车辆,亦未获取利益,故其公司不应对原告长安区分局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长安区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长安区分局请求损失中合理部分应首先从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超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首先赔付,然后由其公司再行理赔。

原告长安区分局及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对被告华诚运业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华诚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长安区分局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涉案车辆冀x号重型半挂车(冀x挂)的基本情况,被告华诚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涉案车辆冀x号重型半挂车(冀x挂)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原因(即被告华诚运业公司为被告王某某购买该车从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车辆所有权暂时未转移),且原告长安区分局及其他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长安区分局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月13日,由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经评估,其单位冀x号轿车受损修复的配件、工时费为x元,车辆贬值金额为x元,因评估支出评估费1500元;2、2010年1月8日,由河北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1份,证明:因修理车辆支出拖车费2000元;3、2010年1月10日,由鹤壁市京鹤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拖车费发票1份,证明:因评估拆检需要,将冀x号轿车从淇县拖至鹤壁,支出拖车费400元;4、2010年1月8日,由鹤壁市军分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因评估拆检需要,支出拆检费5000元;5、2010年1月7日,由郑小六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发生的停车费880元;6、餐饮住宿费发票67份,证明:因处理事故、办理车辆评估拆检手续支出餐饮住宿费5979元;7、交通费票据35份,证明:因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3036元。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诚运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1月28日,由郑小六出具的发票2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垫付拖车费2060元和施救费2310元。

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涉案车辆冀x号重型半挂车(冀x挂)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3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对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不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华诚运业公司对原告长安区分局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费发票无异议,认为应从配件、工时费中将相应零件的残值费用予以扣除,如车辆修复后能正常使用,即不存在车辆贬值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可在鹤壁修复,无拖回河北修理的必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拆检费应包含在评估费中;对证据6、7不予质证,认为餐饮、住宿费及交通费不是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

被告李某乙、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诚运业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长安区分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对原告长安区分局的车辆配件、工时费金额评估过高,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华诚运业公司一致;对证据2、3、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诚运业公司一致;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部分发票不显示付款人和时间,且餐饮住宿费和交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应赔偿。

原告长安区分局、被告李某乙、华诚运业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长安区分局认为上述两项费用不在其请求赔偿的范围之内。

原告长安区分局、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华诚运业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长安区分局提交的证据1中的司法鉴定书系具备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可证明原告长安区分局车辆因事故受损修复应支出的配件、工时费以及车辆贬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异议认为评估的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华诚运业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车辆贬值金额不应赔偿的意见,根据司法鉴定书第三项载明的内容:“冀x号轿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6年9月19日,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较为严重,造成车身大梁需要校正、车左右侧围需要更换、焊接及骨架钣金等,即使维修后也不可能恢复到未发生事故前的使用状况,与未发生事故前相比车辆的实际价值已经发生贬值。”故车辆贬值费属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一部分,原告长安区分局可主张赔偿,原告长安区分局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证据1中的评估费发票及证据3、4、5均系正规发票,可证明事故发生后因评估、拆检、修复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将涉案车辆从鹤壁拖至石家庄修复产生的费用,因该车可就地维修,故此项拖车费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长安区分局提交的证据6、7,用以证明其单位处理事故、办理车辆损失评估及修复所支出的餐饮住宿费、交通费金额,四被告异议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确需支出部分交通费与餐饮住宿费,用于办理相关事宜,属于原告长安区分局受到的其他损失,结合本案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根据合理、必须、普通的原则,酌定为2000元。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的施救费和拖车费,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3份,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5月,被告王某某贷款自被告华诚运业公司购买冀x号重型半挂车从事货运,被告华诚运业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该车登记在被告华诚运业公司名下。

被告李某乙系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2009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乙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冀x挂)车前往湖北送货,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处时,与原告长安区分局所有的冀x号轿车追尾相撞,致冀x号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高速交警支队鹤壁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6月28日,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x号重型半挂车(冀x挂)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x元。

事故发生后,经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长安区分局所有的冀x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修复的配件费和工时费为x元,车辆贬值金额为x元。

原告长安区分局因事故中车辆受损导致的损失有:1、修复冀x号轿车的配件费、工时费x元、贬值费x元;2、评估费1500元;3、拖车费2060元(从事故发生地拖至郑小六停车厂,该费用系被告王某某垫付)4、施救费2310元(该费用系被告王某某垫付)5、拖车费400元(从郑小六停车场拖至拆检处);6、拆检费5000元;7、停车费880元;8、餐饮住宿费及交通费2000元,上述共计x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4370元,其余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某的司机李某乙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车前往湖北送货,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处时,与原告长安区分局所有的冀x号轿车追尾相撞,致冀x号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高速交警支队鹤壁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冀x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应对原告长安区分局因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关于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长安区分局进行赔付。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减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车辆贬值费用x元和交通住宿、餐饮费2000元,应由车主王某某赔偿。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2000)赔偿原告长安区分局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x元)赔偿原告长安区分局损失x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长安区分局损失x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石家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长安区分局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石家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长安区分局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长安区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原告石家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长安区分局负担20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1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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