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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城关轧花厂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化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化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30日、2006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各一份,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太康县城关轧花厂院内的房屋十六间及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十五年。租赁费5200元/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此租赁房屋及土地上储存货物,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太康县城关轧花厂院内棉检室以南土地0、44亩租赁给被告,期限50年,租金x元,由于被告未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而土地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确认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返还原告租赁的房屋及土地并支付所欠租金x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关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虽然被告欠2008、2009年的租赁费,但并不是被告拒不缴纳,而是原告拒收造成的,2,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不超过20年,部分有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平面图、王某某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30日、2006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是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太康县城关花厂的土地是划拨的国有土地,两份合同里的土地及房屋均包含在该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范围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是事实,2,收据3份、领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缴纳2006和2007年的租金x元以及土地租赁费x元,领条上的7000元手工费可抵2008的租金,3,收条3份证明两份合同签订以后房屋场地不能使用,被告修整房屋清理土地支出x元,4,李文胜、孙勋昌、李学义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找原告缴纳租金而原告不让缴纳是事实,被告不存在违约。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在太康县看守所向原厂长王某宇调查笔录一份。

经对上述证据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及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2006年12月1日的收据和2006年元月18日的收据无异议,对王某宇的收条及扒水塔手工费有异议,认为王某宇的写的收条是他个人行为,与租赁费无关,扒水塔手工费不能折抵租赁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真实,且修房费已经处理完毕,认为证据4证人证言不真实。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向原厂长王某宇调取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异议分析如下:经向王某宇调查,确认其个人收取的5200元是2007年被告缴纳的租赁费,王某宇时任太康县城关轧花厂厂长,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其认为王某宇写的收条是他个人行为与租赁费无关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扒水塔手工费,虽然当时王某宇同意支付,但未确定折抵租赁费,具体是否折抵,双方可另行协商,修房费在2006年元月18日的收据中显示已处理,对被告证据3不予采纳,证据4均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要求缴纳租赁费遭拒,原告亦认可,故对原告认为证据4证人证言不真实的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于1991年建立,其用地为划拨的国有土地,2003年2月26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2月30日、2006年12月1日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与被告王某某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各一份,时任厂长王某宇,2005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太康县城关轧花厂院内的房屋十六间及南仓库南北相邻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5200元/年,2,租赁期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3,合同期内,原告负责房屋修理,如有特殊情况,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可自行修理。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2007年9月,刘某某接替王某宇任厂长至今,刘某某任厂长以后,厂领导班认为租赁费不合理要求解除该合同,拒绝收取租金,双方因租赁费的高低以及已缴纳的租赁费的数额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被告租金已缴至2007年底,原告尚欠被告扒水塔手工费7000元,该7000元手工费是否折抵以后租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各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太康县城关轧花厂院内的土地0.44亩租给被告使用,该土地东临轧花厂院墙,西至距轧花厂东院墙向西29.8米处,南邻王某杰北墙,北临棉检室北墙,期限50年,租金为一次性缴纳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即缴纳x元,现原告认为该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5年12月30日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没有约定缴纳租赁费的方式和时间,但根据被告已缴纳两年租赁费的时间方式结合本地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每年的年初及时向原告缴纳租赁费,原告也有义务随时要求被告及时向原告缴纳租赁费,被告在向原告主动缴纳租赁费时遭到拒绝,不能视为被告故意拖欠租赁费,至于原告认为租赁费不合理可以进行协商,或者要求变更合同,故对原告认为因被告拒不缴纳租赁费应该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于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抵押”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2008、2009年租赁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确认2006年12月1日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被告各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汝强

审判员张仕新

审判员徐长红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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