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秦某某之夫。
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0年3月25日向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328.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与秦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2日下午6时许,原告的爷爷、奶奶带领原告在村X路上玩耍,当行至村X路上时,原告跑至路的东边,此时被告驾驶着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中,由于原告年幼无知,爷爷、奶奶监护不力,被告措施不当,原告被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轮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同村村民陈顺义驾驶其车辆送往凤泉区医院治疗,后又到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检查治疗,之后又转入到滑县黄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后又进行复查。双方就治疗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未向交巡警机关报案。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58.36元,被告支付给原告1300元。治疗中,原告支出交通费260元,原告的父亲是大货车司机,月工资2000元,原告的母亲是工人,日工资5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原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在行驶中,因载重1000斤冬瓜,遇到原告后制动措施不及时,将原告压伤,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是造成事故直接原因。原告的爷爷、奶奶带领原告玩耍监护措施不力,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监控不力,原告跑到道路的东边,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其无责任,均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均不采纳。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58.36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元=19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计算如下:2人护理时间为19天,护理人为原告的父、母亲。原告父亲护理19天×(2000元/月÷30天)=1266.7元,原告母亲护理100天×50元/天=5000元,合计护理费6266.7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065.06元,原、被告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被告应赔偿原告4032.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13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2732.53元。未发生的费用,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父亲李某乙2732.5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李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资格和技术能力,其未尽谨慎驾驶的义务,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其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发时,上诉人在爷爷、奶奶的监护范围内,其二人已经尽到监护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秦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爷爷、奶奶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才造成这起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从北站卫生院到371医院再到黄某医院的医疗费都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此后的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秦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村X路上将未成年人李某甲撞伤,秦某某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未成年人李某甲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双方行为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李某甲和秦某某主张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有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李某甲在一审中提供的滑县骨科医院住院陪护证显示,李某甲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2人,原审据此以2名护理人员计算李某甲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秦某某称原审判决护理费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5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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